(2015)婺民二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叶明珍与詹勇飞、施素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婺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婺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明珍,詹勇飞,施素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婺民二初字第40号原告:叶明珍。被告:詹勇飞。被告:施素萍。原告叶明珍与被告詹勇飞、施素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明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詹勇飞、施素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明珍诉称,被告詹勇飞与施素萍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1日,两被告在婺源县工业园区办企业,因资金周转困难,于是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期10个月,月利率2%,同时詹勇飞出具借条一张。现借款期限已到,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收未果,于是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15000元。被告詹勇飞未作答辩,亦未举证。被告施素萍未作答辩,亦未举证。原告就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及转账凭证各1份,拟证明被告詹勇飞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期10个月,月息2分的事实;因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对原告的证据进行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被告詹勇飞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于2014年3月1日补写借条一张,借条约定借期10个月,自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12月30日,月利率2%,双方还在借条上载明“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12月30日总利息经协商为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正”。现借款期限已过,二被告未能还本付息,于是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2014年11月27日,被告施素萍与被告詹勇飞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转账凭证及当庭陈述,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詹勇飞之间存在民间借贷事实,该民间借贷关系未违反我国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原告提供借款后,被告未依约偿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在法律规定限额内,本院予以确认。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施素萍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债务非夫妻共同债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院认定该笔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负共同清偿责任。原告主张两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15000元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庭审抗辩等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詹勇飞、施素萍偿还原告叶明珍借款本金十万元、利息一万五千元,合计人民币十一万五千元整,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一千三百元,由被告詹勇飞、施素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金平人民陪审员 詹玉珍人民陪审员 叶兰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占雪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