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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民终字第13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与韩明玉、陈林、陈月全、刘维、刘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韩明玉,陈林,陈月全,刘维,刘侃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宜民终字第13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科华南路2号。代表人:杜世奇,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明玉,男,1960年6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屏山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林,男,1979年10月出生,汉族,住云南省富顺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月全,男,1989年9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屏山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维,男,1993年1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侃,男,1981年12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兴文县。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韩明玉、陈林、陈月全、刘维、刘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2015)宜宾民初字第3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撤回上诉,双方当事人均按原审判决执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章建审 判 员  涂万民代理审判员  张力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