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农民初字第23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牟某某与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农民初字第2347号原告:牟某某,女,1982年11月9日生人,汉族,住吉林省松原市长岭县。被告:宋某某,男,1982年4月15日生人,汉族,住吉林省农安县。原告牟某某诉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受理,于2015年8月12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宋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牟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2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生育女儿宋禹慧,由于婚前原告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与其结婚,婚后发现被告经常赌博,不务正业,经我多次苦心规劝,仍虐性不改,还经常动手打人,有严重的家庭暴力,被告的所作所为,对家庭及亲人极端不负责任,已严重的伤害了夫妻感情,并于2015年5月21日晚11时,对我进行殴打,并用刀将我扎伤,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牟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结婚登记证一份,证明双方于2005年2月1日登记结婚。宋某某未出庭亦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因被告缺席放弃抗辩权故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牟某某与宋某某于2000年相识并自由恋爱,于2005年2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较好。生育一名女孩宋禹慧(2004年1月12日出生)。2015年5月双方因琐事打仗后分居至今。本院认为:牟某某在法定举证期间未向法庭提供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牟某某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牟某某的离婚请求,不准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海侠审 判 员 史柏川人民陪审员 王福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韩 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