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融民初字第34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施俾弟与福清市亚美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俾弟,福清市亚美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融民初字第3402号原告:施俾弟,男,1969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委托代理人:李国兴、佘春香,福建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清市亚美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住址:福建省福清市江阴工业集中区江阴镇工业小区。法定代表人:陈则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薛莹,福建宇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东明,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施俾弟与被告福清市亚美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开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俾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国兴、佘春香,被告委托代理人薛莹、陈东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俾弟诉称:原告长期从事养殖工作,于2013年8月5日、14日、22日及同年9月2日四次向被告��买猪饲料-玉米,购入时混入麦皮、豆粕等饲料全部投入喂养。喂养期间,曾因玉米颜色有异样向被告反映,但被告答复的原因是:玉米风干过了头,喂养是绝对没有问题的。在得到被告确认后,原告继续喂养,直至2013年9月中旬,待产母猪出现了流产、死胎,公猪出现死精、不再繁殖,养殖场的其他猪也出现发育停滞等诸多问题,百余头未死亡而销售的猪均遭供应商索赔,一度给原告带来极大的经济损失,并给自身信誉造成恶劣影响。此后,原告立即停止喂养购进的玉米,还将最后一批次购进的玉米于2013年9月20日退还给了被告,并在当日的销售单结算上抵扣了购货款。综上,被告销售不合格的玉米导致原告养殖厂内出现大量损失,该损失包括喂养期间购进的同批次饲养辅料损失103,616元,生猪损失高达30万元(原告对这项损失保留诉权,另案起诉)。现请求判令:被告亚美公司赔偿原告饲养辅料损失103,616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亚美公司辩称:一、原、被告长期存在买卖关系,被告所卖的玉米均为散装现货,原告购买时当场就可以看出玉米质量,且原告长期从事猪养殖工作,对选购猪饲料具有丰富的经验,完全可以判断出玉米质量的好坏并选择是否予以购买,由此可见,被告所售玉米在原告购入时不存在质量问题;二、根据原告的陈述,其在购入的玉米中混入麦皮、豆粕等其他饲料后才投入喂养,可见,原告自行调配的猪饲料中并不只有从被告处购入的玉米,且目前尚无任何证据证明被告销售的玉米存在质量问题,因此原告主张因被告销售的玉米质量不合格导致其养殖的猪生病或死亡并不符合客观事实;三、退一步来说,由于南方夏季气候湿热,加上原告的养殖场环境本就阴暗潮湿,饲料在原告购入后的储��期间完全有可能导致猪饲料发生变质,因原告的存储不当导致的猪饲料变质所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销售结算单四张,证明2013年8月5日、14日、22日及同年9月2日,原告先后四次从被告处购买猪饲料-玉米的事实;2、2013年9月20日销售的结算单一张,证明因被告销售的玉米质量不合格,故原告将最后一批次未喂养的玉米退还给被告的事实;3、电话录音光盘一份,证明原告就被告销售不合格产品导致的损失多次要求被告协商解决,但遭到被告无理推拖;4、收款收据,证明2013年8月至9月期间,原告同期购进的麦皮等猪饲料共计103,616元,因混合喂养被告的不合格产品导致该批次的饲料损失应由被告承担;5、原告持有的其本人居民身份证(当庭提交),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依照原告申请并出庭作证的证人田某、刘某、林某所作的证人证言,证明因被告提供的玉米质量有问题,造成原告辅料及生猪损失。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均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该份证据并不能证明该批次的玉米存在质量问题而被原告予以退货;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及其证明对象均有异议,并主张该证据仅能证明被告方工作人员曾与原告就货款问题进行磋商,而不能证明被告所售玉米质量不合格;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均有异议,并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认为三位证人均与原告有一定的利害关系,且所作证言不客观,应不予采信。被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的居民身份证等,证明被告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基本情况;2、粮���采购合同一份(当庭提交),证明被告的饲料均是通过正规渠道购进的。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并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2已过举证期限,附条件质证如下:该份证据系采购合同并非其销售产品的合格证明,并且该份合同是否有履行存疑。若被告所销售的产品系正规渠道进货的,就应当提供检验合格证明。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及证人证言分析如下:原、被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及被告提交的证据1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所提交的证据2已超举证期限,本院不予审查。原告所提交的证据2仅能证明原告对被告所提供的一批次的玉米饲料进行退货,并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证明对象。经审查,本院对被告��供的证据4的真实性亦无法确认,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人田某、刘某、林某与原告具有利害关系,且并无相应的客观证据与其所作的证人证言相互印证,故本院对上述三位证人所作的证人证言均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上述证据及证人所作的证人证言并不能形成相对完整的证据链用以证实其购入的被告所销售的玉米饲料存在质量问题从而导致其饲养辅料的损失。结合原、被告的相关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从事生猪养殖,被告主要从事饲料采购及销售等业务。原告曾于2013年8月5日,2013年8月14日,2013年8月22日,2013年9月2日分四批次向被告购买玉米饲料。2013年9月20日,原告将另外一批次玉米饲料退还给被告。2015年6月2日,原告以被告所销售的上述玉米饲料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其饲养辅料损失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分别于2013年8月5日,2013年8月14日,2013年8月22日,2013年9月2日四批次向被告购买了玉米饲料,并主张其向被告所购买的上述玉米饲料存在质量问题从而要求由被告赔偿其用以与玉米饲料相混合的饲养辅料损失,但其向本院提交的有关证据及依其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所作的证人证言并不足以证实其上述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施俾弟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72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186元,由原告施俾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开怀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林佳伟附注:一、本判决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