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宣汉民初字第10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廖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汉民初字第1091号原告廖某某,女,生于1977年7月10日,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县,农村居民。被告杨某某,男,生于1975年11月5日,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农村居民。原告廖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某某诉称,2005年10月原、被告在深圳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1月办理结婚登记,2006年11月23日生育一女杨某。婚后,被告杨某某未尽到丈夫应尽的义务,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多次发生争吵,从2014年7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现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子女抚养费30000元;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原告廖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廖某某身份证、被告杨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婚生女杨某的常常住人口登记卡,用以证明当事人及其子女的身份信息;2、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杨某某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相关证据。本院对原告廖某某提交的证据审核认为,证据1、2、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原告廖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在深圳务工期间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2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结婚证字号:川20**达宣毛坝结字第1900019号)。2006年11月23日生育一女,取名杨某。婚后,原、被因家庭生活琐事多次发生纠纷,从2014年7月开始分居生活。故原告廖某某提出上述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廖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依法办理了登记结婚,属合法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后虽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纠纷,从2014年7月开始分居生活,但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廖某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廖某某与被告杨某某感情确已破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规定,原告廖某某要求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廖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60.00元,由原告廖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 洁人民陪审员 周 武人民陪审员 黄家中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谢云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