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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初字第01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贾增霞与郭峰、姜芝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增霞,郭峰,姜芝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01136号原告贾增霞。委托代理人侯坛斌,武安市法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峰。被告姜芝娜,女,1976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武安市武安镇中排街**排*号,身份证号码:1304811976********。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郭玉林。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献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公司,住所地武安市中兴路1738号。负责人穆惠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良,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贾增霞诉被告郭峰、姜芝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武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增霞委托代理人侯坛斌,被告郭峰、姜芝娜共同委托代理人郭玉林、李献忠,被告人保财险武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6日15时许,被告郭峰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222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武安市45公里加45米处时,与前方向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郭峰驾车逃离现场。武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峰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贾增霞不负此事故责任。原告与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费、鉴定费等共计1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郭峰辩称,我与姜芝娜系夫妻关系,姜芝娜是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我驾驶该车辆时发生交通事故,该车辆在人保财险武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姜芝娜辩称,我与郭峰系夫妻关系,我是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郭峰驾驶该车辆时发生交通事故,该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武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不足部分我们共同承担,已经给付原告21000元。被告人保财险武安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未及时报案,存在逃逸现象,原告损失不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6日15时许,被告郭峰持A2E驾驶证驾驶被告姜芝娜所有的冀D×××××号小型轿车沿222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武安市45公里加45米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贾增霞驾驶自己所有的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贾增霞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郭峰驾驶车辆逃离现场,后于当日下午让朋友将冀D×××××号车辆送到事故科。武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峰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贾增霞不负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经武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原告的伤情为:头面广泛皮挫伤伴裂伤,左眼眶内壁骨折,胸12棘突骨折,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支付鉴定费200元。原告住武安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73天,支付医疗费27159.34元,交通费700元。2015年6月17日,经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一处、十级一处,护理期限为80日,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支付鉴定费20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李占阳、女儿李占英护理,李占阳系武安市萃源贸易有限公司员工,月平均工资3100元,李占英系武安市周丽美容店员工,月平均工资2899.41元,原告为农村居民。原告的车辆经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鉴定车辆损失费为1640元。被告姜芝娜是冀D×××××号车辆的实际车主,被告郭峰与姜芝娜系夫妻关系,郭峰驾驶该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该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武安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郭峰给付原告21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武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武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报告书、武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病历、清单、诊断证明、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武安市周丽美容店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误工证明、工资表、武安市萃源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机构信用代码证、误工证明、工资表、身份证、交通费票据、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书、鉴定费票据、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交通安全法规,违反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应按照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次事故被告郭峰负全部责任,由此给原告造成损失,被告郭峰应按全部责任赔偿原告损失。郭峰驾驶姜芝娜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因郭峰与被告姜芝娜系夫妻关系,该车辆为二被告共同财产,二被告应共同赔偿原告损失。又因姜芝娜所有的冀D×××××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武安支公司投保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武安支公司冀D×××××号车辆投保的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包括医疗费27159.34元、交通费700元、车辆损失费1640元、鉴定费2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50元(73天×50元=3650元)、误工费6795.81元(误工费按照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计算至定残前一日,15410元÷365天×161天=6795.81元)、护理费15274.29元(护理费2人按其所在单位实际月平均工资计算,3100元÷30天×73天+2899.41元÷30天×80天=15274.29元)、伤残赔偿金44818.4元(伤残赔偿金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计算,10186元×20年×22%=4481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伤残,原告遭受一定精神损害,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1000元),原告损失共计113237.84元。被告人保财险武安支公司应在冀D×××××号车辆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10000元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78588.5元;在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1640元,保险公司共计赔偿原告损失90228.5元。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原告损失20809.34元和不属于交强险范围的鉴定费2200元,共计23009.34元,应由二被告按郭峰所负全部责任共同承担。因被告郭峰已给付原告21000元,李晓亮还应赔偿原告2009.34元(23009.34元-21000元=2009.34元)。原告在庭审中举证××器具费,要求被告赔偿,因原告诉请中并未包括××器具费,故原告的要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保财险武安支公司辩称,被告存在逃逸现象,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辩称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故被告辩称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冀D×××××号车辆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贾增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90228.5元;二、被告郭峰、姜芝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贾增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2009.34元;三、驳回原告贾增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郭峰、姜芝娜承担2600元,原告贾增霞承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安何会审 判 员  李玉生人民陪审员  宋学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五十三条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不明或者该机动车未参加强制保险,需要支付被侵权人人身伤亡的抢救、丧葬等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后,其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赔偿金、××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