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韶武法龙民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谭某与卢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韶武法龙民初字第70号原告:谭某,女,汉族,身份证号:×××862X,住韶关市武江区。被告:卢某甲,男,汉族,身份证号:×××5958,住韶关市武江区。原告谭某诉被告卢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赖书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及被告卢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某诉称:原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认识与被告谈恋爱,不久就草率同居,并于××××年××月生育一女孩,取名卢某乙;2010年冬生育一男孩,取名卢某丙。之后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夫妻感情一般。由于被告性格内向,家里的大事小���从来不与原告商量,对家庭无责任感,也不照顾小孩,家庭全凭原告支撑,家无宁日,原告心灰意冷,再也无法共同生活下去。无奈之下,原告只好于2014年4月8日外出打工,与被告分居至今,期间被告从未打过电话来沟通。原告于2014年9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原告一直在外打工及居住,期间回去看望过小孩,被告依然对原告不理不睬,没有丝毫改变。原告完全绝望,只好再次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小孩卢某乙、卢某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两个小孩的教育费、医疗费用凭有效票据各付一半。被告卢某甲辩称:我与原告的感情还好,不同意离婚,双方一起养大小孩就行了。如果一定要离婚,我要求两个小孩由我抚养,原告每月支付小孩的抚养费5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冬经人介绍相识,不久即确定恋爱关系,同年12月份同居生活。同居期间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卢某乙;××××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卢某丙。××××年××月××日登记结婚,同居期间及婚后夫妻感情尚好。此后,双方在处理家庭琐事等方面产生矛盾和争执。原告于2014年4月份外出打工,与被告分居至今。2014年9月23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审理后作出了(2014)韶武法龙民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书,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生效后,原告继续在外打工,双方互不联系、沟通,夫妻感情并未得到改善。2015年7月3日,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小孩。在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要求与被告离婚,小孩卢某丙、卢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同意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另查明,双方确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的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是自主婚姻,有一定婚姻基础,双方本应和睦相处,互谅互让,共同维持家庭的稳定。但因原、被告在处理家庭琐事及性格差异等方面未能妥善处理,以致双方因此而产生矛盾。矛盾产生后,双方未能采取切实有效的方式方法予以解决以挽回夫妻关系,致使夫妻感情日趋淡薄。原告曾于2014年9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均未采取积极主动的态度去弥补已濒临破裂的夫妻关系,双方互不联系、沟通,夫妻感情并未得到改善。综合原、被告于庭审之中对婚姻状况的陈述及结合原、被告现存婚姻状况,在调解无效的情况下,应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小孩的抚养问题,从庭审中查明的情况看,原、被告所生小孩卢某丙、卢某乙一直跟随被告生活,平时由被告照顾较多,原告也同意两个小孩由被告抚养,故从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本院确定小孩卢某丙、卢某乙由被告负责抚养。至于小孩的抚养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所称“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的规定,庭审中被告要求原告每月支付500元,原告当庭明确表示同意,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谭某与被告卢某甲离婚。二、原告谭某与被告卢某甲所生小孩卢某乙(女,2009年3月4日出生)、卢某丙(男,2010年11月8日出生)由被告卢某甲负责抚养,原告谭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月起至两个小孩年满十八周岁之月止,每月10日之前支付抚养费500元给被告卢某甲。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赖书胜二〇一五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苏露诗第4页共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