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中一法民一初字第17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李玉明与文毓章、中山市南区艾玛家具厂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明,文毓章,中山市南区艾玛家具厂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一法民一初字第1798号原告:李玉明,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四川省苍溪县,公民身份号码×××1610。委托代理人:陈艳、黄静,分别、律师助理。被告:文毓章,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四川省苍溪县,公民身份号码×××1219。被告:中山市南区艾玛家具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南区,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刘联宏,厂长。委托代理人:张秀洪,广东广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岗涛,广东威格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玉明诉被告文毓章、中山市南区艾玛家具厂(以下简称艾玛家具厂)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艳,被告文毓章,被告艾玛家具厂负责人刘联宏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秀洪、林岗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玉明诉称:2013年11月6日,原告李玉明受被告文毓章雇请,被安排在艾玛家具厂从事敲墙工作。2013年11月9日,原告在敲墙时,被倒下的墙体压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颈髓操作并高位截瘫。后于2014年5月22日经法医司法鉴定为七级伤残。此次事故不仅给原告的身体造成严重伤害,导致原告高位截瘫,行动不便,而且使原告丧失劳动能力,这给原告的生活和工作带来了极大的影响。然而在事故发生至今,被告并没有承担相应的经济赔偿责任。原告的合法权益已经受到极大的损害。据此,原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1)残疾赔偿金241813.68元(按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226.71元/年计算,30226.71元×40%×20=241813.68元);(2)医药费100775.7元;(3)误工费14266元(住院33天,休息2个月2周,4000元/月,3个月+4000元/月×17/30=14266元);(4)陪护费3531元(住院33天,107元/天×33天=3531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住院33天,50元/天×33天=1650元);(6)营养费8000元;(7)精神损害赔偿20000元;(8)伤残鉴定费用1500元;(9)交通费1000元;2.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明确请求判令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李玉明对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2.被告身份证;3.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4.敲墙工程安全施工协议书;5.××证明书;6.出院记录;7.医药费发票;8.伤残鉴定书;9.伤残鉴定费发票;10.居住证明;11.工作证明。被告文毓章辩称:原告的开工时间应是11月7日;文毓章不是施工负责人,文毓章是按照被告艾玛家具厂的指挥进行施工;文毓章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是另一个工友王俊周叫过来做事的;墙体施工不应从下面往上打,文毓章有劝阻过原告,但原告还是坚持从下往上打墙,才导致事故发生。艾玛家具厂提交的协议,文毓章在事故发生前只是看过,但该协议是事故发生后受到艾玛家具厂的胁迫才签订的。被告文毓章对其辩解提交的证据有:敲墙工程安全施工协议书。被告艾玛家具厂辩称:艾玛家具厂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文毓章所聘用,与其建立雇佣关系,与艾玛家具厂不存在劳动关系;艾玛家具厂对本次事故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本身对本次事故存在重大过错,应当自身承担大部分责任;原告的工作受文毓章安排,并且劳动报酬由其发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雇员工作过程中受到伤害,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据现场了解,事故发生的原因是原告为了更快地完成工作任务,没有按照常理及安全规范操作,导致事故发生,根据常理及规范要求,敲墙应当从上往下敲打,而事故发生的原因恰恰是原告自身没有遵循上述原理及规范要求,从墙体的下端敲打,导致墙体上边倾塌,压倒在原告身上,故原告自身应当对本起事故承担主要责任;艾玛家具厂与被告文毓章书面协议约定,所有发生的安全事故均由文毓章负责,与艾玛家具厂无关;艾玛家具厂已经支付了35689元,尽了人道义务,并且今年春节,艾玛家具厂给了原告1000元过节费用,如法院认定艾玛家具厂应当赔偿,上述款项依法应当抵减;原告主张月薪4000元没有依据,应该按照中山市平均工资标准2080元进行计算,原告主张每日107元陪护标准计算较高,按照每日50元-70元较为合理,营养费没有事实依据,医嘱中没有加强营养的内容,精神损害赔偿两万元不应当支持,原告对本起事故存在重大过错,交通费没有单据证明,事发当天是艾玛家具厂送原告去医院就诊;不确认郭门照骨科医院的医药费3024.6元,因为没有相关的病历和用药清单,不能证明该医药费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被告艾玛家具厂对其辩解提交的证据有:1.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敲墙工程安全施工协议书;3.收条。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6日,艾玛家具厂(甲方)与文毓章(乙方)达成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将办公楼的敲墙工程委托给乙方,按20元/平方米计算,乙方必须服从甲方的统一指挥、调配、指导及管理,遵守甲方现场的各项管理及规章,做到文明施工、安全施工;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文毓章于2013年11月6日在协议抬头乙方处签名,落款处没有签名,本案事故发生后,文毓章于2013年11月9日在协议落款处签名。艾玛家具厂与文毓章达成协议后,文毓章雇请原告李玉明一起做敲墙工作。2013年11月9日,李玉明在施工时敲打墙体下部,墙体上部坍塌下来压伤李玉明。事故发生后,李玉明被送往中山市中医院救治,救治过程中行颈椎后路单开门减压侧块螺钉内固定术等手术,治疗后李玉明于2013年12月12日出院,后李玉明又在中山市郭门照骨科医院治疗。李玉明因本次事故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00775.7元,住院期间有一人陪护。出院时诊断为颈髓损伤并高位截瘫,医嘱:加强营养、休息一个月。李玉明于2014年1月13日复诊,医嘱为暂休两周。李玉明又于2014年1月20日复诊,医嘱为暂休两周。李玉明又于2014年3月18日复诊,医嘱为暂休两周。事故发生后,艾玛家具厂为李玉明支付医疗费合计35689元,并在春节期间给付李玉明1000元。后原被告就本案事故责任及医疗费的负担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李玉明于2014年5月12日自行委托广东宏力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所作出鉴定意见为:李玉明颈髓损伤并高位截瘫构成七级伤残。被告艾玛家具厂对原告自行委托的鉴定意见不予认可,并向本院申请重新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作出鉴定意见:李玉明因行颈椎后路单开门减压侧块螺钉内固定术,现内固定物存留,遗留颈部活动受限,构成九级伤残。被告艾玛家具厂又向本院申请对本次事故与李玉明颈髓损伤并高位截瘫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作出鉴定意见:本次事故外伤与李玉明颈髓损伤并高位截瘫无直接因果关系。庭审中,李玉明确认其提供的工作证明不具有真实性。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被告文毓章雇请原告李玉明为被告艾玛家具厂进行敲墙工作,文毓章与艾玛家具厂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文毓章与李玉明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李玉明作为提供劳务者,其在敲墙即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损害的,雇主文毓章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同时,李玉明在敲墙体时没有尽到审慎注意义务,没有采取任何保护措施敲打墙体下部致使上部墙体坍塌将其压伤,李玉明存在一定的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艾玛家具厂作为敲墙工作的定作人,其明知文毓章作为个体对敲墙工程不具有相应的资质,而仍然将敲墙工程发包给文毓章,艾玛家具厂存在选任过错,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案情,本院确定,李玉明自行承担其损害10%的责任,文毓章承担90%的责任,艾玛家具厂对文毓章应负担部分承担30%责任。同时,文毓章承担的为雇主责任,艾玛家具厂承担的为选任过失的赔偿责任,双方没有共同的故意或共同的过失,不是共同侵权,因此双方在履行各自的赔偿义务时不负相互连带清偿责任,双方承担责任的总和为李玉明受到损失的90%,且双方各自履行赔偿义务后,相互之间没有追偿权。关于李玉明在本次事故中受到的损失。1.残疾赔偿金,根据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李玉明在本次事故中构成九级伤残,虽然本次事故外伤与李玉明颈髓损伤并高位截瘫无直接因果关系,但李玉明行颈椎后路单开门减压侧块螺钉内固定术系因本次事故造成,其身体内遗留固定物并活动受限亦是因本次事故造成,故本院酌定文毓章承担李玉明九级伤残赔偿金的50%的责任,按照2013年度中山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226.71元/年计算为60453.42元(30226.71元/年×20%×20年×50%)。2.医疗费,李玉明因本次事故共花费医疗费100775.7元,有医疗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3.误工费,李玉明住院33天,遵照医嘱休息合计75天,共计误工108天,按照中山市2013年度职工平均工资56401元/年计算108天为16689元(56401元/365天×108天),原告自愿主张1426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4.陪护费,按100元/天计算,住院33天,陪护费为3300元(100元/天×33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为1650元(50元/天×33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6.营养费,对李玉明的受伤,医嘱需要加强营养,本院酌定为5000元。7.精神损害赔偿金,本次事故对李玉明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8.伤残鉴定费,李玉明自行委托而花费的伤残鉴定费本院不予支持。8.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票据,本院酌定为500元。以上损失合计195945.12元。文毓章应承担李玉明损失90%的责任为176350.61元(195945.12元×90%),因艾玛家具厂已向李玉明支付36689元,故文毓章需再赔偿李玉明139661.61元。艾玛家具厂存在选任过错,其对文毓章应负担部分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52905.18元(176350.61元×30%),艾玛家具厂已向李玉明支付36689元,应当再向李玉明赔偿16216.18元(52905.18元-36689元)。上述艾玛家具厂赔偿的是在文毓章应当赔偿的139661.61元范围内,如文毓章全部履行了139661.61元的赔偿义务,则免除艾玛家具厂的赔偿义务,如艾玛家具厂在16216.18元范围内履行了相应的赔偿义务,则免除文毓章相应数额的赔偿义务,即两被告赔偿原告的总数仍为139661.61元。综上,原告诉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文毓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李玉明赔偿各项损失139661.61元;二、被告中山市南区艾玛家具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李玉明赔偿各项损失16216.18元;三、如被告文毓章履行第一项判决义务,则免除被告中山市南区艾玛家具厂的第二项判决义务;如被告中山市南区艾玛家具厂履行第二项判决义务,则免除被告文毓章的第一项判决义务中相应份额;四、驳回原告李玉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8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玉明负担4631元,被告艾玛家具厂负担297元,被告文毓章负担2260元(文毓章、艾玛家具厂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分别迳付李玉明);司法鉴定费合计3660元(艾玛家具厂已预交),由原告李玉明负担1220元,被告艾玛家具厂负担1220元,被告文毓章负担1220元(文毓章、李玉明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分别迳付艾玛家具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文辉审判员 刘 宇审判员 杨海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绮湘陈璐第-11-页共11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