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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高法行申字第00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冉茂华与重庆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再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冉茂华,重庆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四条,第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十四条第一款;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办法(2003年修正):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渝高法行申字第0020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冉茂华。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人民路***号。法定代表人黄奇帆,市长。再审申请人冉茂华因与重庆市人民政府(简称重庆市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本院(2015)渝高法行终字第0003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冉茂华申请再审称,重庆市北部新区管理委员会是重庆重庆市政府的工作机构,其实施了违法征地的行为,应当由重庆市政府进行赔偿。对重庆市政府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赔偿申请决定书》,申请再审人有权申请行政复议,重庆市政府不予受理,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要求撤销本院二审判决。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四条“对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的规定,重庆市政府有作出本案被诉《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的法定职权和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中,未包括行政赔偿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四条和《重庆市实施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均规定:赔偿请求人可以自赔偿义务机关作出不予赔偿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上述规定,重庆市政府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赔偿申请决定书》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冉茂华就《不予受理行政赔偿申请决定书》申请行政复议没有法律依据。重庆市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五)项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对冉茂华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本院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冉茂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冉茂华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陈 怡代理审判员  彭四川代理审判员  余 晨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翔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