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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终字第3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杨琪、郑培与被上诉人杨建民物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终字第31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琪,女,1958年8月2日生。委托代理人林贵宝,江苏天地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培,男,1958年2月1日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建民,男,汉族,1956年5月26日生。委托代理人陈婧、张循,江苏国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琪、郑培因与被上诉人杨建民物权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5)鼓民初字第2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建民原审诉称,杨建民与杨琪系兄妹关系,杨琪、郑培曾系夫妻关系。2012年2月13日母亲蒋自励去世后,各继承人因继承纠纷曾诉至法院。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鼓楼法院)作出(2013)鼓民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杨建民及杨琪各继承南京市鼓楼二条巷22号304室房屋(以下简称诉争房屋)的五分之一产权份额。此后,包括杨建民、杨琪在内的各继承人因该诉争房屋共有物分割发生纠纷,再次诉至法院。经法院主持调解,各方达成调解协议。鼓楼法院(2014)鼓民初字第206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诉争房屋产权归杨建民所有。该调解书生效后,杨琪、郑培拒不迁出诉争房屋。现杨建民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杨琪、郑培立即迁出南京市鼓楼区二条巷22号304室房屋,并将该房屋腾空后交付杨建民,杨琪、郑培支付自2014年5月25日起至实际迁出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按每月3000元标准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杨琪、郑培承担。杨琪原审辩称,诉争房屋系房改房,杨琪及儿子郑晖均系该房屋拆迁安置对象,安置后杨琪一家共同在该房屋内居住。鼓楼法院(2014)鼓民初字第2063号民事调解书生效后,杨建民与杨琪、郑培另行于2014年8月12日达成协议,确认杨建民将南京市渊声巷15号201室(以下简称渊声巷房屋)置换给杨琪、郑培。杨建民虽取得诉争房屋所有权,但该所有权取得是附条件的。杨琪、郑培已基本履行了协议内容,郑培的户口已从诉争房屋内迁出,并对渊声巷房屋进行了装修,但杨建民拒绝履行协议,不同意将渊声巷房屋置换给杨琪。故杨建民要求杨琪、郑培迁出诉争房屋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判决驳回杨建民的诉讼请求。郑培原审辩称,诉争房屋房改时,杨琪、郑培与蒋自励达成口头协议,约定杨琪、郑培同意蒋自励购买该房屋产权,蒋自励亦同意杨琪、郑培居住该房屋。现郑培系诉争房屋的实际居住人,对该房屋享有居住权。故不同意迁出诉争房屋,亦不同意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杨建民与杨琪系兄妹关系,杨琪、郑培原系夫妻关系。1988年3月,杨建民、杨琪父母原居住的南京市鼓楼区二条巷19号-1涉及拆迁,拆迁后分得三套承租公房,分别为诉争房屋、南京市鼓楼区二条巷24号201室(以下简称二条巷房屋)以及渊声巷房屋,分别由杨建民、杨琪母亲蒋自励,杨建民以及杨建民、杨琪哥哥杨建华承租使用。此后,经承租权变更及参加房改,杨建华于2000年9月购得二条巷房屋所有权,蒋自励于2004年1月购得诉争房屋所有权,杨建民则于2007年11月购得渊声巷房屋所有权。2012年2月13日蒋自励去世后,包括杨建民、杨琪在内的各继承人因继承发生纠纷,杨建华曾另案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诉争房屋由其一人继承。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诉争房屋系蒋自励于2004年取得所有权,应作为遗产予以分割,应由杨建民、杨琪等各继承人分别继承其中五分之一份额。2013年8月21日,原审法院作出(2013)鼓民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杨建民、杨琪等对诉争房屋各享有五分之一产权。该案判决后,因各方就诉争房屋分割无法协商,杨建华再次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对诉争房屋进行分割。该案审理中,经原审法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诉争房屋产权归杨建民所有;杨建华、杨琪、杨建秀、杨建玲于调解协议生效后十日内配合杨建民共同办理诉争房屋过户手续,该房屋过户过程中产生的税费由各当事人共同负担;杨建民于诉争房屋产权过户后五日内支付杨建华房屋折价补偿款27万元,支付杨琪、杨建秀、杨建玲房屋折价补偿款各26万元。2014年5月14日原审法院作出(2014)鼓民初字第206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上述调解协议的效力。2014年5月26日,杨建民依据上述调解书取得了诉争房屋所有权。此后,杨建民将其渊声巷房屋交予杨琪进行装修。同年8月12日,杨建民与杨琪、郑培另行签订了《协议》,内容为:关于鼓楼二条巷22号304室房屋最后方案,杨建民将渊声巷15号1单元201室作为产权置换安置杨琪、郑培居住,杨琪、郑培、郑晖户口迁出现居住地,杨琪支付二十万元,杨建玲让出自己的产权给予杨琪,杨建民负责将渊声巷15号一单元201室产权过户给杨琪。杨建民、杨琪姐姐杨建玲亦在该协议上签名。2014年9月4日,郑培将其户口从诉争房屋内迁出,但杨琪及其子郑晖户口仍在诉争房屋内。此后,因杨琪、郑培称杨琪系诉争房屋的拆迁安置对象,杨琪、郑培对该房屋享有居住权,不同意迁出诉争房屋,杨建民遂将渊声巷房屋收回,并于2014年12月29日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原审法院另查,杨琪、郑培曾于2013年8月28日协议离婚,双方办理了离婚手续。当日,杨琪、郑培在南京市鼓楼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签署了离婚协议书,内容为:双方于1984年2月16日在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家庭遗产继承等问题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双方自愿就离婚达成协议,1、郑培与杨琪自愿离婚;2、夫妻名下的唯一住房秣陵路某地2号302室(以下简称秣陵路房屋)产权给儿子郑晖;3、家中存款各得一半,各人生活用品归个人;4、双方无债权债务;5、儿子郑晖生于1985年9月15日,今年年满28周岁。杨琪、郑培离婚后,将秣陵路房屋交由其子郑晖居住使用,但房屋所有权仍登记在郑培名下,杨琪、郑培则仍共同生活在诉争房屋内。原审庭审中,杨琪、郑培称其自2011年4月起经蒋自励同意长期居住使用诉争房屋,且其对诉争房屋享有居住权,杨琪、郑培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自1997年6月15日起,杨琪及其子郑晖的户籍在诉争房屋内,郑培的户籍亦于1997年迁入诉争房屋内;2、南京市直管公有住房买卖契约、购买直管公有住房申请表、出售直管公房住房审批表、南京鼓楼房产经营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共同证明蒋自励参加诉争房屋房改时,杨琪、郑培及郑晖作为同户籍家庭成员签字确认,同意由蒋自励购买该房屋产权。杨建民质证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但不认可杨琪、郑培证明目的,且认为关于诉争房屋的权属来源及产权份额分割问题,已经生效判决进行了确认,杨琪、郑培所称对该房屋享有居住权的意见不成立。原审法院认为,诉争房屋系1988年杨建民、杨琪父母原居住房屋拆迁后安置而来,由杨建民、杨琪母亲蒋自励承租使用,蒋自励于2004年通过参加房改取得该房屋所有权。2012年2月13日蒋自励去世后,诉争房屋作为其遗产在各继承人之间进行了分割。原审法院(2013)鼓民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杨建民及杨琪对该房屋各享有五分之一产权份额,该判决书系生效判决,具有法律羁束力。各继承人因诉争房屋分割产生纠纷后,经原审法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确认诉争房屋产权归杨建民所有,杨建民给付包括杨琪在内的其他权利人房屋折价补偿款。该调解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经各当事人签名确认后具有法律效力,原审法院亦出具(2014)鼓民初字第206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该调解协议的效力。故杨建民依据该调解书取得诉争房屋所有权合法有据,依法应予以保护。该调解协议生效后,杨琪仅依据该调解协议享有取得相应房屋折价补偿款的债权请求权,其持续居住使用诉争房屋已无法律依据。杨琪、郑培已于2013年8月28日办理了离婚手续,郑培与杨琪离婚后,亦无权居住使用诉争房屋。故杨建民主张杨琪、郑培迁出诉争房屋,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2014年8月12日双方所签协议,杨建民、杨琪虽就如何履行上述调解书中确定的权利义务进行了协商,确认杨建民将渊声巷房屋置换给杨琪,杨琪、郑培及其子郑晖户口迁出诉争房屋等,但双方均未实际按该协议履行。故对杨琪、郑培辩称因杨建民不履行该协议内容,故不同意迁出诉争房屋的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2004年1月,蒋自励参加诉争房屋房改时,杨琪、郑培户籍虽在该房屋内,并作为同户籍家属签字确认同意由蒋自励购买诉争房屋,但杨琪、郑培结婚后曾于1992年左右以郑培名义参加过房改,另行购得秣陵路房屋产权,已享受了国家相关房改福利政策,目前该房屋产权仍登记在郑培名下。杨琪、郑培另称曾与蒋自励达成口头协议,蒋自励同意其长期居住使用诉争房屋,但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杨琪、郑培辩称其对诉争房屋享有居住权的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亦不予采纳。关于杨建民主张杨琪、郑培支付房屋使用费的问题。原审法院(2014)鼓民初字第2063号民事调解书生效后,杨建民、杨琪虽经协商于2014年8月12日签订了协议,但双方实际并未全部履行,则双方仍应按照前述生效文书执行处理纠纷。2014年12月29日杨建民诉至原审法院,明确要求杨琪、郑培迁出诉争房屋,并支付房屋占用使用费,但杨琪、郑培仍持续占有房屋,致使杨建民利益受损,应赔偿杨建民因此遭受的损失。杨建民主张杨琪、郑培按每月3000元标准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结合本案案情,原审法院酌定杨琪、郑培应按每月2500元标准给付杨建民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实际迁出之日止的房屋占有使用费。综上,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杨琪、郑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迁出南京市鼓楼二条巷22号304室房屋,将该房屋腾空后交付杨建民。二、杨琪、郑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给付杨建民房屋占有使用费(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实际迁出之日止,按每月2500元标准计算)。如杨琪、郑培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162元,由杨建民负担50元,杨琪、郑培负担112元。杨琪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对于杨琪拒不搬出诉争房屋的原因未查明。本案诉争房屋源于原房屋拆迁安置而来,杨琪一家均是被拆迁安置对象,对诉争房屋享有居住权,双方在签订2014年8月12日《协议》之前,已达成口头协议,由杨琪协助杨建民到房产部门办理了诉争房屋的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杨建民将渊声巷房屋过户给杨琪,在杨琪按《协议》履行并对渊声巷房屋进行了装修后,因杨建民反悔要强行收回渊声巷房屋,故杨琪拒绝从诉争房屋迁出有正当的原因。2、杨建民取得诉争房屋虽有合法的依据,但其也有履行《协议》的义务,在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后,对于杨建民取得诉争房屋的产权已附加了条件,现所附条件未成就,杨建民主张诉争房屋所有权应受到限制。3、原审判决杨琪和郑培向杨建民承担2500元/月的房屋占有使用费,缺乏任何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在原审的诉讼请求。郑培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郑晖是涉诉争房屋拆迁安置对象之一,郑晖名下无任何房产,秣陵路房产郑晖也无实际取得,原审法院判决侵犯郑晖的权益。2、蒋自励与郑培一家共同生活十多年,郑培同意蒋自励参加房改,而原审认定口头协议无效,缺乏事实依据。二、原审判决以郑培参加了秣陵路房屋的房改,认定郑晖及杨琪对诉争房屋没有居住权,缺乏事实依据。1992年郑培原址房屋拆迁已享受房改房福利,1997年因郑晖上学与杨琪户口进行了合并,而原鼓楼区二条巷19-1房屋拆迁时,郑晖及杨琪系被拆迁安置人,郑晖及杨琪被安置在诉争房屋内,依法享有居住使用权。三、原审判令郑培每月向杨建民支付2500元房租,缺乏依据。四、杨琪与其姐妹达成的分家协议不得影响郑培及郑晖的利益,现杨建民收回渊声巷房屋,影响郑培及郑晖的利益,请求法院撤销分家协议。五、杨建民为取得杨琪对诉争房产享有的产权份额,以渊声巷房屋做为安置等欺骗手段,致杨琪花费4万元装修了渊声巷房屋,且杨建民也未向杨琪支付诉争房屋五分之一的产权对价,而原审对此并未提及。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杨建民在原审的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杨建民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事实及理由如下:杨建民先后经历了继承、共有物分割之诉,依据两份生效法律文书已取得诉争房屋的所有权,郑培在第一次继承诉讼没有任何产权份额,杨琪经第二次共有物分割之诉,对房屋享有的产权份额已转化为折价补偿款的债权请求权,故杨琪、郑培对诉争房屋已不享有所有权,两人占有房屋已无合法的依据。杨琪、郑培于2013年8月协议离婚,与诉争房屋不存在任何权益。郑培也享受过房改福利,其以此主张对诉争房屋享有居住权不能采信。杨琪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提出异议:1、蒋自励于2004年1月参加房改时,杨琪一家系共同居住人,原审法院遗漏该事实;2、郑培在签署2014年8月12日《协议》后才离开诉争房屋,但原审法院对于郑培迁出的原因未查明;3、杨建民依据调解书取得诉争房屋所有权是附条件的,杨建民应依照2014年8月12日书面《协议》方能取得房屋的所有权。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已生效的(2013)鼓民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本案诉争房产系蒋自励的遗产,并判令杨建民、杨琪等五继承人各享有五分之一的份额,后五继承人对于房屋的分割也经法院调解,达成折价归并的调解协议,即由杨建民取得房屋所有权,并给付其他四继承人相应份额的折价补偿款,且杨建民也依(2014)鼓民初字第2063号民事调解书完成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应当认定杨建民已取得诉争房产的所有权。本案二审中,杨琪、郑培主张其及郑晖三人系诉争房屋的安置人,该主张实质是否认(2013)鼓民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诉争房产系蒋自励遗产的事实,但在杨琪、郑培未依法撤销该生效判决前,以此为由拒不搬迁,与法不合。原审法院作出(2014)鼓民初字第2063号民事调解书的时间为2014年5月14日,而杨琪、郑培、杨建民及杨建玲针对诉争房屋折价款给付与杨建民渊声巷房屋置换等问题达成《协议》的时间为2014年8月12日,时间在后的《协议》并未改变(2014)鼓民初字第2063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杨建民取得房屋产权的约定,且该《协议》未得到实际履行,如杨琪、郑培认为杨建民未履行《协议》导致其发生相应的损失,应另案主张权利,现二人以《协议》书对抗杨建民所取得的物权,于法无据。在杨建民取得房屋所有权后,杨琪、郑培占有房屋已无合法依据,原审法院根据杨建民的主张,结合市场行情,酌情按2500元/月的租金标准,判令二人自杨建民起诉之日起至二人实际迁出时止向杨建民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上诉人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4元,分别由上诉人郑培负担162元、上诉人杨琪负担16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夏海南代理审判员  汪德全代理审判员  刘 凡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汪海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