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汕金法刑初字第3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李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汕金法刑初字第388号公诉机关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6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汕头市金平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5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汕头市看守所。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金检刑诉(2015)3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家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20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在汕头市金平区龙眼小学门口以150元的价格贩卖0.1克海洛因给吸毒人员林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办案说明、检查证、检查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证人林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贩卖海洛因0.1克,其行为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2015年9月26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郑维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沈淑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