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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寿民重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胡延庆、肖守贞与肖龙军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延庆,肖守贞,肖龙军,寿光市洛城街道安全牟城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寿民重初字第27号原告胡延庆,农民。原告肖守贞,农民。以上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滨水,寿光求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肖龙军,农民。委托代理人赵秀琴,山东德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寿光市洛城街道安全牟城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寿光市洛城街道安全牟城村。法定代表人肖建平,主任。委托代理人肖士亭,农民。原告胡延庆、肖守贞诉被告肖龙军、第三人寿光市洛城街道安全牟城村民委员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09)寿稻民初字第965号民事判决,被告不服,上诉至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潍民终字第933号民事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延庆、肖守贞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滨水、被告肖龙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秀琴、第三人寿光市洛城街道安全牟城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肖士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延庆、肖守贞诉称,第三人经两委研究,并经绝大多数村民同意,决定对该村的78.3亩土地进行承包经营。后经过投标,两原告中标,并与第三人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合同对土地的位置、面积、用途、承包期限、承包费数额及交纳时间及双方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的约定。合同签订后,两原告于2009年元月10日缴纳了第一笔承包费313983元,第三人将该承包的土地进行了整平,但是两原告到承包的土地进行经营时,遭到被告的横加阻拦,并且被告在土地上修建了大棚。为此,双方产生争执,寿光市公安局洛城派出所曾出面干涉,但派出所人员走后,被告仍然干扰原告经营,至今原告无法经营该承包土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碍,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6991.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肖龙军辩称,1、肖龙军等56户村民占用、使用从本村集体承包的口粮地合理合法,并无不当,对原告没有构成任何侵权。原告不是第三人集体组织成员,没有资格承包占用第三人的土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2、本案被告主体错误。本案被告主体应列56户村民和第三人,而不应仅列被告个人。3、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4、被告没有对原告有任何的侵权行为,不应向原告赔偿任何损失。相反,原告申请法院查封了被告合法承包经营的土地,至今已经五年时间,给被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被告保留诉权。第三人寿光市洛城街道安全牟城村民委员会述称,1、2008年11月1日,寿光市洛城街道党委在本村建立新的支部,由肖士亭主持村内工作,原有的村主任肖成建(当时在任)不参加工作,且在新村委不知情的情况下于11月25日将涉案土地向村民进行了发包。2、2008年11月1日支部建立后,在正常开展工作时当时的村主任肖成建既不拿出公章使用,也不参加工作,新支部于11月5日向上级提出领取新的公章。3、2008年11月11日早上8点,肖士亭在村广播上声明对涉案的78亩土地进行对外发包。当天晚上开村成员及党员会议,公示7天,且在寿光电视台也播了为期一周的广告。后原告中标,签订了合同,原告交纳了10年31万余元的承包费,第三人随即对土地进行丈量,并将土地交给原告。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9日,两原告经寿光市圣都法律服务所见证,与第三人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一份,约定:两原告承包第三人东西长167米、南北长295米、面积为78.3亩的土地(名称为沟路渠地)一块;承包期限20年,自2009年1月12日至2029年1月11日止;承包方可在该土地上种植或养殖,在不违法的前提下可以开发别的项目,20年后必须恢复原状;承包费每亩每年401元,共计627966元;签订合同时先交清前10年的承包费313983元(2009年1月12日至2019年1月11日),剩余年限承包费2019年1月10日前交清至2024年1月11日5年的承包费156991.5元,2024年1月10日前一次性交清最后5年的承包费(2024年至2029年)156991.5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1月10日向第三人交纳了前10年的承包费313983元。第三人按与原告合同约定对该土地进行了整平。同年3月19日,两原告到其承包的土地上经营时,被告以该土地已由其与其他村民承包为由,阻止两原告经营,双方形成纠纷。另查明,1、寿光市洛城镇于2003年10月23日变更为寿光市洛城街道。2、第三人以户为单位就该土地对外发包向村民征求了意见:该村共156户,签名的有142户,其中同意的130户,弃权的8户,不同意的4户。该合同在寿光市洛城街道经管站存档备案,但未经寿光市人民政府洛城街道办事处批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土地承包合同、寿光市洛城街道安全牟城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对该地进行公开承包的征求意见村民签名表、寿光市洛城街道经管站的证明、原告交纳承包费的现金收入单、寿光圣都法律服务所见证费收据、出警证明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虽经第三人公开发包并征求了该村大多数村民的意见,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两原告非第三人集体组织成员,其承包第三人土地未报乡(镇)人民政府即寿光市人民政府洛城街道办事处批准,且未实际投入经营该土地,故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原告已经交纳的承包费,第三人应予返还,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因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其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碍,并赔偿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寿光市洛城街道安全牟城村民委员会返还原告胡延庆、肖守贞承包费313983元,并支付利息(313983元,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09年1月11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40元,由原告与第三人各负担6970元。保全费387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9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郑良忠审判员  汤培新审判员  马效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 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