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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舞民初字第9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舞民初字第926号原告李某某,女。被告张某甲,男。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郜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开始同居生活,2007年3月4日于农历生育儿子张某乙,2014年1月22日生育女儿张某丙。于2013年5月20日在舞阳县婚姻管理所登记并补办领取结婚证。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才发现双方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对家庭极不负责任,挣得钱从来不给家里用,不管孩子的成长,没有尽到做丈夫和父亲的责任。被告的所做所为,导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不可能再在一起共同生活。根据上述情况,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32条的规定,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子张某乙、婚生女张某丙由原、被告各抚养一个,张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辩称,答辩人和原告是在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相爱,于2006年农历2月29日在老家举行婚礼,在2007年4月20日生育儿子张某乙,2013年5月20日在双方同意下到舞阳领取结婚证书。2014年2月21日生育女儿张某丙,并采取了结扎手术。原告起诉离婚,经答辩人深思熟虑,坚决不离婚。有以下三点1、答辩人和原告感情一直很好,没有感情破裂,提议不离婚;2、因为答辩人说错话,惹原告生气,答辩人也检讨过,也许是答辩人说话方面不太理性,有错就改,能有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和期望,望对方再一次原谅答辩人。3、如果采取离婚,对家庭对孩子不利,不想有一个破碎的家和没有父母的孩子,以后会让孩子走不出阴影,答辩人期望让对方再给答辩人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求原告原谅答辩人以前所说的话和所作的事,望法官细心调解,让我们有个完整美满的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5年经邻居介绍认识,经过相处了解于2006年6月29日举行婚礼仪式。2007年4月20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乙;后于2014年2月21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丙,现随被告父母生活。2013年5月20日在舞阳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原告称其与被告2008年外出务工,期间有四年没有回来,后经亲戚劝说回家,原告未提供因夫妻感情破裂而分居的相关证据。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6月4日开始分居。被告庭审时表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坚决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是否准予原、被告离婚,关键看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已经破裂。本案中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感情基础较好,婚前同居期间生育有一子,后又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又生育一女,足见其感情基础牢固,说明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虽然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只要双方相互谅解、以诚相待,共同为家庭着想,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庭审时未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应证据佐证。故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不予维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郜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