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阳新行非审字第010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阳新县环境保护局与阳新县白沙镇上潘村上潘选厂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阳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新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阳新县环境保护局,阳新县白沙镇上潘村上潘选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鄂阳新行非审字第01073号申请人阳新县环境保护局。住所地:阳新县兴国镇东坡路*号。法定代表人冯金安,局长。被申请人阳新县白沙镇上潘村上潘选厂。住所地:阳新县白沙镇上潘村。代表人潘明龙,负责人。申请人阳新县环境保护局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的阳环罚字(2015)10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人阳新县环境保护局作出的阳环罚字(2015)10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因被申请人未办理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而擅自开工建设,违反了法律有关规定,申请人于2015年4月4日向被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2015年4月14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1、责令改正违法行为,拆除非法生产的设施、设备;2、罚款50000元。但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申请人阳新县环境保护局作出的阳环罚字(2015)10号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对申请人阳新县环境保护局作出的阳环罚字(2015)10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二、申请人阳环罚字(2015)10号行政处罚决定中第1项“责令改正违法行为,拆除非法生产的设施、设备”由申请人阳新县环境保护局组织实施。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胡 丽审 判 员 姜友炜人民陪审员 罗火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万雅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