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庆城民初字第5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张某诉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城民初字第513号原告张某被告孙某原告张某诉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其与被告于2007年2月份相识,2008年5月订婚,彩礼15000元。2008年8月8日举行婚礼,2009年9月24日在庆城县玄马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9年3月1日生育一女孩张美玲。婚后其在外工作,2010年7月其给被告打电话打不通后回家查看,女儿放在其外婆家,被告便不知去向。故诉请,与被告离婚,抚养孩子。被告孙某未答辩。原告当庭出示结婚证一份及证明一份,经庭审审查后作为定案证据采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8月8日举行婚礼,2009年9月24日在庆城县玄马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9年3月1日生育一女孩张美玲。婚后原告在外工作,2010年7月原告回家,发现女儿在其外婆家,至今被告去向不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他人介绍结婚,婚后感情一般,且被告已多年杳无音讯,双方分居已达五年之久,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孩子因其长期随原告生活,应由原告抚养较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某与被告孙某离婚;二、女孩张美玲随原告张某生活,孩子独立生活后随父随母由其自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岳世飞人民陪审员 贺 琼人民陪审员 边巧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安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