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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姑苏民四初字第008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邵伟群与叶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伟群,叶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姑苏民四初字第00812号原告邵伟群。委托代理人王红林,江苏正文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武慧,江苏正文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坚。委托代理人刘丹丹,江苏新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兵,江苏新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邵伟群与被告叶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樊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6日、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伟群的委托代理人王红林、武慧、被告叶坚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丹丹、朱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邵伟群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12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款条一张。近期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虽答应归还但迟迟未见履行。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被告叶坚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之间没有借贷合意,原告没有给付过被告任何款项,故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0日,被告叶坚向原告邵伟群出具借款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邵伟群人民币伍万元整”。因被告迄今未归还借款,原告遂于2015年5月26日诉至本院。关于借款经过,原告邵伟群陈述:“2013年我一直居住在合肥市幸福人家小区,期间一次回苏州遇见叶坚,叶坚询问我在做什么生意,我就告诉他在做投资,如果他感兴趣可以去合肥考察一下项目。2013年12月22日左右,叶坚到合肥找我说要考察生意投资,后叶坚决定投资,但没有带钱,所以向我借款。我从合肥义井建设银行取款,并将7万元现金给了叶坚。12月30日,叶坚在我居住的幸福人家房屋内出具了一份借条。借条金额之所以写5万元的原因是,叶坚投资的项目金额为7万元,但该项目会在2014年1月9日返还其1.9万元。叶坚投资后就要回苏州,于是我让项目组将返现直接给我,所以就让叶坚写了5万元的借条。”被告叶坚陈述:“借条是我在12月30日写的,写完借条并没有拿到过钱。邵伟群叫我去合肥做政府工程,一年稳赚十万,经过他几次鼓动,在12月份我就去了合肥。邵伟群和另外一个人介绍项目说是自愿连锁经营业即1040工程,是国家工程。借条上之所以写5万元是因为我加入1040工程需要出69800元入会费,一个星期后会返还19800元。邵伟群直接把返还的钱扣除了,所以金额是5万元。钱没有经过我的手,邵伟群直接拿了5万元打入我的农行卡里,又立即通过我的农行卡将5万元转出。”另查明:2015年4月11日至6月12日期间,原、被告之间互有手机短信往来,主要内容为原告向被告催款,被告先后承诺于5月8日、5月11日、5月13日、5月14日还款,但均未履行。以上事实,有借款条、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清单、手机短息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邵伟群与被告叶坚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各自陈述,本院分析如下:1、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款已实际交付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原告为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提供了由被告书写的借款条一份。被告抗辩双方没有借贷合意,本案的借款条系原告要求被告加入非法传销项目而书写的,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2、在款项交付方面,原告提交了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一份,证明其在2013年12月24日取现7.5万元,系向被告交付借款的款项来源。被告主张其从未收到过原告支付的任何款项,但在庭审中又陈述原告曾将5万元打入被告农行卡中,其前后陈述矛盾。3、根据双方提供的手机短息,证明原告在2015年4、5月期间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多次承诺还款但均未履行。综上,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该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但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邵伟群借款5万元,并支付原告逾期利息(自2015年5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上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邵伟群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苏州大观名园支行,账号:49×××84,汇款时请注明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叶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园区支行;帐号:10×××99。代理审判员 樊 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文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