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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刑一终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刘武继、江丙会交通肇事罪二审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德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武继,江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德刑一终字第71号原公诉机关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武继,男,汉族,生于1968年9月4日,四川省中江县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中江县看守所。辩护人文跃,四川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江某某,女,汉族,高中文化,物业管理人员,生于1974年7月13日,住德阳市旌阳区华山北路***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10日被取保候审。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武继、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1月28日作出(2015)旌刑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武继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阳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黄小华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刘武继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认定:2014年7月12日3时19分许,被告人刘武继无证驾驶无号牌红色迪申牌电动三轮车沿德阳市旌阳区泰山南路由南至北行驶,当行驶至泰山南路体育场门口地段时,与行人被害人黄某碰撞,将被害人黄某撞倒在地后驾车逃逸事故现场。后被告人江某某驾驶红色川FH99**东风日产骊威轿车沿德阳市旌阳区泰山南路由南至北行驶至该事故地点又碰撞碾压倒在路上的被害人黄某,后直接驾车离开事故现场。造成被害人黄某受伤后死亡的交通事故发生。被告人刘武继、江某某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经德阳正源司法鉴定中心尸体检验鉴定,被害人黄某胸部、左颧部损伤为第一次暴力所致;颅脑毁损为第二次暴力所致。被害人黄某因交通事故胸部损伤致呼吸循环障碍、生命垂危并颅脑毁损死亡。经德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直属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刘武继、江某某应共同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黄某无事故责任。2014年8月25日,被告人江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全部履行,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江某某予以谅解。2015年1月22日被告人刘武继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家属按照协议于2015年1月27日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9万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刘武继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受、立案登记表、被告人户籍信息、抓获经过、驾驶人员信息、驾驶证、死亡医学证明、鉴定书、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赔偿协议、谅解书、调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武继违反交通安全法肇事后逃逸事故现场,致一人死亡,被告人江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致一人死亡,被告人刘武继、江某某应共同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武继、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江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全部履行,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江某某予以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武继家属代其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江某某的犯罪事实和情节以及悔罪态度,对其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刘武继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二、被告人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武继上诉提出:“1、上诉人驾驶的不是机动车而是电动三轮车,原判相关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错误;2、被害人横穿公路存在过错,原判未公平认定事故责任;3、上诉人尽力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能悔罪、认罪”等理由,认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改判或发回重审。其辩护人提出:“1、原判认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2、原判将避免第三人二次加害的过错行为强加于上诉人的救助范围,是错误适用法律”等辩护意见,认为原判量刑过重。德阳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庭审中,检察员出示了被害人父亲对尸体检验无异议的申请,经质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武继违反交通安全法,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事故现场;原审被告人江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致一人死亡;上诉人刘武继、原审被告人江某某共同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二人的行为均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诉人刘武继履行部分赔偿义务,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江某某履行全部赔偿义务,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根据原审被告人江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态度,对其适用缓刑适当。关于上诉人刘武继及辩护人提出的上诉和辩护理由,经查,公安机关委托的车辆鉴定意见书证实,上诉人刘武继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符合机动车定义,原判以此所作认定及法律适用正确,故上诉人提出“驾驶的不是机动车而是电动三轮车,原判相关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事故责任,公安机关根据现勘、询问笔录、视频资料等证据所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害人无事故责任,故上诉人提出“被害人横穿公路存在过错,原判未公平认定事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上诉人“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能悔罪、认罪”等与查证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肇事后,上诉人负有避免被害人被二次加害的义务,故辩护人提出“将避免第三人二次加害的过错行为强加于上诉人的救助范围,是错误适用法律”的辩护意见系对上诉人救助义务的错误认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因上诉人的肇事行为,造成被害人致命损伤,并最终导致被害人死亡,上诉人肇事后行为,宜认定为“肇事逃逸”,原判相应认定不当,上诉人及辩护人相关理由本院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2015)旌刑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二、被告人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撤销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2015)旌刑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一、被告人刘武继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三、被告人刘武继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9日起至2019年5月8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 斌代理审判员 吴 剑代理审判员 李艳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全榕附法律相关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