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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山法民初字第01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冉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冉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法民初字第01219号原��李某某,女,1969年7月17日生,汉族。被告冉某甲(曾用名冉俊),男,1970年12月8日生,汉族。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冉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因被告冉某甲外出,地址不明,依法公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举证期间届满后,依法由审判员丁发鑫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杜明芳、舒意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冉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同村村民,1995年3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1998年4月17日生育一女冉某乙,2001年3月17日生育一女冉某丙、2004年10月8日生育一子冉某丁、2006年9月10日生育次子冉某戊。现夫���感情破裂,请求:一、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二、依法判决婚生子冉某戊随原告居住生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婚生子冉某丁、婚生女冉某乙、冉某丙随被告居住生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三、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原告身份证、被告及子女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原、被告及子女身份情况,以及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被告冉某甲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结合当事人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举证,质证,结合本院认证,查明如下事实:原告与被告系同村村民,1995年3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1998年4月17日生育一女冉某乙,2001年3月17日生育一女冉某丙,2004年10月8日生育一子冉某丁,2006年9月10日生育次子冉某戊。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办理结婚登记,其合法的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只提供了身份证明和结婚证,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双方生育了子女,还有和好的可能,双方更应该相互理解,相互尊重,相互包容,共同为营造和谐美满的家庭关系而努力,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要求与被告冉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七)项的规定,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审 判 长  丁发鑫代理审判员  杜明芳代理审判员  舒 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