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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行申字第00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胡金春与应城市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再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鄂行申字第0010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胡金春。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应城市公安局。住所地:湖北省应城市城中汉宜大道5号。法定代表人张健林,局长。委托代理人肖波文,应城市公安局民警。再审申请人胡金春因诉应城市公安局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孝感中行终字第0007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胡金春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没有事实依据,程序违法。申请人是应最高人民法院接待约谈,而不是非法上访,且非法拘禁申请人三天;原审认定事实不客观,证据采信违法,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未进行审查。请求依法再审。应城市公安局提交意见称,胡金春多次在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2014年4月14日到北京上访时被应城市城中办事处工作人员带回应城。其于2014年4月15日被移交至被申请人,在立案调查后于2014年4月16日上午9点对其宣布警告处罚决定后离开,被申请人对其的询问没有超过24小时。对其非正常上访行为,被申请人根据《信访条例》的相关规定给予胡金春警告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请求驳回其再审申请。本院认为,胡金春于2014年1月至2014年3月,多次在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先后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天安门地区分局训诫,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被申请人应城市公安局根据《信访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应公(城中)行决字(2014)第18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胡金春警告的行政处罚且在处罚前履行了行政处罚告知义务,该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胡金春主张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没有事实依据,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另外,胡金春因到北京上访于2014年4月15日上午10点30分被交至应城市公安局处理,至2014年4月16日上午9点经被申请人宣告给予警告处罚决定后离开,接受询问时间没有超过24小时。胡金春主张被申请人非法拘禁其三天的理由没有事实根据。原审据此判决维持《行政处罚决定》、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胡金春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胡金春的再审申请。审判长余惠明代理审判员柳青代理审判员徐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李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