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安民保字第5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彭小辉与李晓林、杨琼玖、四川鹏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彭小辉,李晓林,杨琼玖,四川鹏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广安民保字第575号原告彭小辉,男,生于1975年11月4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被告李晓林,男,生于1953年11月13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被告杨琼玖,女,生于1952年12月22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被告四川鹏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芳草街36号。法定代表人李晓林,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彭小辉与被告李晓林、杨琼玖、四川鹏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彭小辉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1、对被告李晓林、杨琼玖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市分行存款予以冻结;2、对李晓林在广安市川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四川鹏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股权予以冻结;3、对四川鹏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广安鼎恒新能源锂电池制造股份有限公司破产债权(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广安鼎恒新能源锂电池制造股份有限公司破产一案在审理中)予以冻结。以上冻结金额以300万元为限。并提供了担保人蒋小凤所有的位于广安市广安区某房屋壹套担保。本院认为,原告彭小辉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告李晓林、杨琼玖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市分行存款予以冻结;二、对李晓林在广安市川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四川鹏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持有的股权予以冻结;三、对四川鹏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广安鼎恒新能源锂电池制造股份有限公司所享有的债权予以扣留。以上冻结、扣留的金额以300万元为限。四、对担保人蒋小凤所有的位于广安市广安区某房屋壹套予以查封。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洪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娟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的规定,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如需继续查封、扣押、冻结,申请执行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继续冻结、查封、扣押的书面申请,办理续行冻结、查封、扣押手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