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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象民初字第13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周某甲与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象民初字第1335号原告周某甲。委托代理人冯喜文,广西金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管某。委托代理人谢继香,广西远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某甲与被告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吕晶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胡陈晨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喜文、被告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继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桂林市民政局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周某乙。由于性格不合,原、被告婚后经常发生争吵。因考虑到婚生子周某乙的健康成长,双方忍耐多年一直未离婚。婚生子周某乙上大学后,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被告开始分居。在此期间,双方就离婚事宜多次协商,但均因财产分割问题未达成一致未能离婚。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原告与被告对婚生子周某乙在就读大学期间的生活费和学习费各负担一半;3、原告与被告均等分割桂林市象山区将军路24号12栋2-3-4号房、临桂县临桂镇金水路锦榕花园2-1-4-B号房等夫妻共同财产;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周某甲增加诉讼请求,请求分割临桂县临桂镇西城北路远辰·国际文化新城19栋2单元1701号房,被告管某明确表示不需要新的举证期和答辩期。原告周某甲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原件一本,证明原、被告婚姻登记情况;2、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婚生子周某乙于××××年××月××日出生;3、桂林市象山区将军路24号12栋2-3-4号房、临桂县临桂镇金水路锦榕花园2-1-4-B号房房产证复印件各一份,临桂县临桂镇西城北路远辰·国际文化新城19栋2单元1701号房房屋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该三套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管某辩称,原告所陈述的不是事实,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融洽,被告为了家庭一直默默付出,原告在被告的支持下从桂林橡胶机械厂机修工成为该厂厂长。被告愿意按照原告的心意改变自己,不愿意放弃二十多年的夫妻感情,因此不同意离婚。被告管某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家庭生活照片14张,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融洽,家庭和睦。综合本案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1990年相识,××××年××月××日在桂林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周某乙,现已成年。因家庭琐事、性格差异等问题,原、被告婚后经常发生争执,原告因此认为其与被告难以继续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其与被告离婚,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并结婚,婚后共同生活已有二十多年,并育有一子,婚姻基础较好。在婚姻生活中,彼此间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实属难免,双方均应本着互相理解、互相包容的态度积极对待,妥善处理。现原、被告双方之子也已成年,双方对待婚姻应更加理性。原、被告之间并无原则性的矛盾,夫妻关系的现状源于对已产生的矛盾未能进行有效的沟通。在今后的生活中,双方若能树立正确的家庭观念,相互谅解,相互尊重,相互包容,遇事平等协商、多加交流,夫妻感情是有改善可能的。综上,本院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当然也就不存在分割财产、抚养费等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予原告周某甲与被告管某离婚;二、驳回原告周某甲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77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吕晶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胡陈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