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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霸民初字第30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于春宏与方国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霸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春宏,方国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霸民初字第3097号原告于春宏。委托代理人梁占强,河北圣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国爱。委托代理人王长青,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春宏与被告方国爱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邱无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春宏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占强、被告方国爱的委托代理人王长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27日9时许,被告方国爱与原告因工作原因发生争执,被告将原告打伤,致原告到霸州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现原、被告双方无法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故起诉来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万元,其中包括医疗费3402.49元(以医疗费票据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按照2014年度河北省公职人员外出标准100元/天、住院3天计算);营养费500元(根据原告主张每天50元、计算10天);误工费5000元(按原告的月工资每月5000元计算,主张一个月);护理费600元(按照护理人员陈国友的月工资每月6000元、每天200元、住院3天计算);交通费200元(按照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不是因为工作原因发生争执,发生争执以后并未给原告造成身体伤害,原告损伤与争执并没有因果关系,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本身存在重大过错,原告辱骂被告并先动手殴打被告,被告在反抗过程中,原告自己受伤,原告应当承担损失全部责任。3、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关于医疗费用,与被告无关,其数额亦应以实际发生为准;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本身没有住院,不存在住院伙食补助费一说;关于营养费,应当以医嘱为准;关于误工费,对误工费标准有意见,原告主张每月工资5000元应提供相应证据,否则应当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对误工时间有意见,应按照门诊治疗天数计算;关于护理费,应当提供相应的护理标准的相应证据;关于交通费,交通费过高。原告补充称,原告受伤是由被告造成的,原告有相应证据予以支持,赔偿请求数额亦有相应证据予以支持。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于春宏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信息。2、2015年6月29日霸州市公安局出具的霸公(南)行罚决字(2015)0339号处罚决定书一份,证实被告将原告打伤的事实。3、霸州市第三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各一份,证实原告的伤情及治疗过程,住院3天。4、医疗票据8张,金额3402.49元,证实原告的治疗费用情况。5、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6月26日,霸州市广致家具厂于春宏的报工单1份,证实于春宏的月收入为5000元。6、护理人员陈国友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及2015年5月28日至2015年6月25日霸州市广致家具厂陈国友的报工单1份,证实护理人员陈友国的的身份信息及其月收入为6000元。被告质证:1、对证1没有异议。2、对证2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所诉的受伤及伤情的事实。行政处罚决定书所记载查明的事实是依据于春宏、方国爱的陈述,以及相关证人证言,以及于春宏的诊断证明,原告应当向法庭提供以上相应的证据。3、对证3有异议,从诊断证明以及病历中可以看出原告的伤情只是头、胸、腹软组织挫伤,原告所诉的阴道出血及脾大原因待查,与打架受伤并没有因果关系。4、对证4有异议,根据原告所诉其住院三天,即6月的27、28、29三天,即6月30日已经出院,6月30日所产生的费用与本案没有关系。另外治疗阴道出血及脾大的费用应当予以刨除。5、对证5有异议,原告提供的只是霸州市广致家具厂转料单而非报工单,且该证据内容是谁书写无法证实,并没有广致家具厂的公章,无法证实原告所主张的证明目的。其主张误工费应当向法庭提交其系霸州市广致家具厂员工的证明及该厂的营业执照、该厂出具的月收入证明、误工证明以及其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原告只向法庭提供了一个转料单,无法证明其目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另外原告主张月工资5000元应向法庭提供其纳税证明。6、对证6中陈国友的身份证复印件没有异议,对护理人员有异议,应当向法庭提交其与原告的关系证明。对陈国友的报工单的质证意见与原告的报工单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于春宏与被告方国爱均系外来务工人员,案发前均在霸州市南孟镇广致家具厂上班。2015年6月27日9时许,二人在霸州市南孟镇广致家具厂车间内,因工作原因发生肢体冲突,被告方国爱将原告于春宏打伤。随后原告于春宏被送往霸州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头、胸、腹软组织挫伤;2、阴道出血原因待查;3、脾大原因待查。2015年6月30日出院,实际住院天数三天,花费医疗费3402.49元。2015年6月29日霸州市公安局对被告方国爱作出行政拘留六日、罚款三百元的处罚决定。另查,原告于春宏治疗期间由其男友陈国友护理,陈国友亦系外来务工人员,其与原告于春宏于2015年5月下旬来霸州市南孟镇广致家具厂打工。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务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被告方国爱将原告于春宏打伤的事实有霸州市公安局出具的对方国爱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霸州市第三医院的诊断证明书、门急诊病历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被告方国爱应当赔偿原告由此产生的各项损失。被告主张原告对损害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全部损失,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根据《侵权责任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赔偿范围及标准,作如下认定:一、医疗费3402.49元,按照实际有效票据计算为3402.49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按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原告实际住院天数3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为300元。三、关于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对此未能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故对原告提出的营养费的赔偿数额本院不予支持。四、误工费361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对此未提供医疗机构全休的证明意见,因此误工时间应按照实际住院天数3天计算。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系外来务工人员,无固定收入,其提交的其在霸州市广致家具厂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6月26日的报工单不能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因此其收入状况应按2014年度河北省制造业年平均工资43863元计算,43863元÷365天×3天≈361元,故误工费数额认定为361元。五、护理费361元,原告主张由其男友陈国友护理,但未提交相应的护理证明和工资证明,陈友国系外来务工人员,无固定收入,其提交的其在霸州市广致家具厂2015年5月28日至2015年6月25日的报工单不能有效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因此其收入状况应按2014年度河北省制造业年平均工资43863元计算,43863元÷365天×3天≈361元,故护理费数额认定为361元。六、交通费200元,原告没有提交相应的交通费票据,但根据原告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数额为200元。上述费用合计4624.4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方国爱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于春宏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624.49元。驳回原告于春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承担13元,被告承担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无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段蕴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