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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门工民初字第004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蔡邦才、蔡伟娟等与郁律、郁祖兴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邦才,蔡伟娟,蔡伟莉,蔡伟超,蔡伟华,郁律,郁祖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门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门工民初字第00436号原告蔡邦才。原告蔡伟娟。原告蔡伟莉。原告蔡伟超。原告蔡伟华。以上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樊建平,江苏海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郁律。委托代理人郁祖兴(系被告郁律的父亲)。被告郁祖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门支公司。负责人张永辉,经理。委托代理人范成昌,该公司职员。原告蔡邦才、蔡伟娟、蔡伟莉、蔡伟超、蔡伟华与被告郁律、郁祖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门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媛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伟莉、蔡伟华及其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樊建平,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成昌、被告郁律的委托代理人郁祖兴、被告郁祖兴本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邦才、蔡伟娟、蔡伟莉、蔡伟超、蔡伟华诉称,2014年11月21日,被告郁律持证驾驶被告郁祖兴所有的“苏F×××××”小型轿车,在海门市三和查报站西侧地段与蔡邦才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后载黄汉英)发生碰撞,致黄汉英死亡、蔡邦才受伤、车辆损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郁律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蔡邦才、死者黄汉英不承担责任。案涉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五原告作为死者黄汉英的法定继承人,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人民币236537元(不含被告郁律、郁祖兴垫付的人民币30000元及医疗费123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及案涉轿车在其处投保交强险(限额122000元)、三者险(限额50万元,覆盖不计免赔特约险)的事实无异议。本起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及三者险保险期间内。其愿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郁律、郁祖兴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及案涉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限额122000元)、三者险(限额50万元,覆盖不计免赔特约险)的事实无异议。本起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三者险保险期间内。其愿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事故发生后,被告郁律先行为原告方垫付钱款人民币30000元及医疗费人民币123元,共计30123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原告蔡邦才系死者黄汉英(注:性别:女,出生日期:1934年10月4日)配偶,原告蔡伟娟、蔡伟莉、蔡伟超、蔡伟华系死者黄汉英的子女。2014年11月21日17时30分许,被告郁律驾驶牌号为“苏F×××××”号的小型轿车沿苏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海门市三和查报站西侧地段时,与蔡邦才推鉴湖牌人力三轮车后载黄汉英沿农村道路由北向南从人行横道线上横过道路时发生碰撞,造成黄汉英死亡、蔡邦才受伤、车辆损坏交通事故。2015年1月6日海门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海公交认字(2014)第01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郁律负事故全部责任,死者黄汉英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黄汉英即被送往海门市人民医院,当天被认定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郁律垫付过相关费用人民币30123元。另查明,案涉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及三者险(限额50万元,覆盖不计免赔特约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及三者险保险期间内。再查明,本起事故的另一伤者蔡邦才以因本起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为由,于2015年6月10日向海门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调解,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门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蔡邦才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37106元(其中医疗费人民币7783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商业险保单复印件、海门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复印件、家庭户信息表原件、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复印件、收据、医药费发票、借条、(2015)门工民初字第00435号民事调解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原告在庭审中主张损失分述如下:1、死亡赔偿金171730元,按照城镇34346元/年的标准,计算5年,举证蔡邦才的退休证,证明在同起事故中,另一伤者蔡邦才是城镇退休人员,所以死者作为蔡邦才配偶也应当享受城镇标准;2、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3、丧葬费39079元,按照江苏省平均职工工资78158元/年,计算6个月;4、处理丧葬事宜费用4000元,其中误工费2000元,按照80元/天的标准,计算5人5天,其中交通费2000元,没有证据,酌情认可;5、交通费500元;6、护理费500元,按照100元/天的标准,5人护理1天;7、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8、营养费10元;9、清洁运费劳务700元,举证收据1份。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为:对死亡赔偿金计算5年无异议,但计算标准应当按照农村标准,因为死者黄汉英是农村户籍;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0000元;丧葬费认可25639.50元;处理丧葬事宜费用中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认可按照70元/天的标准计算3人3天,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认可500元;交通费500元与上述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属于重复主张,不予认可;护理费认可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无异议;清洁运费劳务700元不予认可,认为应当计算在丧葬费中。被告郁律、郁祖兴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并希望被告保险公司在法律许可范围内多照顾原告方。经审核,本院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作如下认定:1、死亡赔偿金:本院认为,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中,死者黄汉英户籍为农村户籍,虽其配偶蔡邦才为城镇退休人员,但并不能据此改变死者黄汉英的户籍性质。因死者黄汉英生前为农民,故原告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本院碍难支持。本院认定死亡赔偿金为:14958元/年×5年=74790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被告郁律在本起事故中责任、过错程度、损害结果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量,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3、丧葬费: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6个月总额计算。故原告的丧葬费本院认定为:51279元/年×6个月=25639.50元。4、处理丧葬事宜费用:死者黄汉英生育4个子女,故处理丧葬事宜人员本院认可为5人3天,计算标准认可按照70元/天标准计算,故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为:70元/天×5人×3天=1050元。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可500元。综上,处理丧葬事宜费用本院认定为1550元。5、交通费:该项费用原告并未提供任何票据,且该项主张同上述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属于重复主张,本院不予支持。6、护理费:本院认可按照70元/天标准计算2人护理,故护理费本院认定为14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营养费10元,本院予以认可。9、清洁运费劳务700元,该项费用应当包含在丧葬费赔偿项目当中,现原告属于重复主张,对该费用本院不予认可。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747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5639.50元、处理丧葬事宜费用1550元、护理费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营养费10元,合计人民币152147.5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方有过错的,可以相应减轻机动车方的责任。本案中,黄汉英因本起交通事故死亡,五原告作为黄汉英的法定继承人,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案涉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五原告损失。此外,因本起事故还有另一伤者蔡邦才,被告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蔡邦才人民币37106元(其中医疗费人民币7783元),扣除上述已经赔偿的钱款,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人民币80705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不足部分的损失人民币71442.50元,应由被告郁律按照事故责任全额赔偿原告。因案涉轿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三者险(限额50万元,覆盖不计免赔特约险),故由被告保险公司替代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71442.50元。被告郁律先行为原告垫付的钱款人民币30000元以及医药费123元,据其请求,由原告予以返还。本院为减少当事人诉累,被告郁律的垫付款人民币30000元在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直接由被告保险公司支付被告郁律。另外被告郁律垫付医药费人民币123元,因原告本起诉讼并未向本院主张医药费,故该笔医药费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被告郁律可凭医药费发票自行到被告保险公司处理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门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蔡邦才、蔡伟娟、蔡伟莉、蔡伟超、蔡伟华损失人民币8070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门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蔡邦才、蔡伟娟、蔡伟莉、蔡伟超、蔡伟华损失人民币71442.50元。三、原告蔡邦才、蔡伟娟、蔡伟莉、蔡伟超、蔡伟华返还被告郁律、郁祖兴人民币30000元。综合上述一、二、三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门支公司支付原告蔡邦才、蔡伟娟、蔡伟莉、蔡伟超、蔡伟华人民币122147.50元(款汇: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户名:蔡邦才,账户号:60×××95);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门支公司支付被告郁律人民币30000元。四、驳回原告蔡邦才、蔡伟娟、蔡伟莉、蔡伟超、蔡伟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9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蔡邦才、蔡伟娟、蔡伟莉、蔡伟超、蔡伟华负担人民币27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门支公司负担人民币516.50元(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门支公司履行上述判决事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83元(该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代理审判员 赵 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廖莉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