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闽民终字第1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福建建德集团有限公司与内蒙古元福物流园区有限公司、谢友星企业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闽民终字第11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元福物流园区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通道北街北口路东(内蒙古呼运物流园区内)。法定代表人杨文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家毅,内蒙古诚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谢友星,男,汉族,1973年10月26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委托代理人王家毅,内蒙古诚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建德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濠江路假日大厦二楼A3区。法定代表人叶春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蔡书榕,福建磊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双喜,福建磊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内蒙古元福物流园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福公司)、谢友星因与被上诉人福建建德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德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泉民初字第16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家毅,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蔡书榕、吕双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建德公司诉称:2014年1月16日,元福公司以经营需要为由向建德公司借款1000万元,并出具一份借条交建德公司收执,谢友星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盖章。2014年4月3日,元福公司与建德公司就借款事宜签订一份《还款协议书》,约定若元福公司在《还款协议书》签订之日起超过六个月还清借款,利息按月2.4%计付,自2014年1月17日起息,争议解决方式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地为石狮市。建德公司如约将借款1000万元汇入元福公司指定的账户。但《还款协议书》签订至今已过六个月,元福公司未能偿还借款本息,谢友星也未能履行担保义务。因此请求法院判令:1.元福公司向建德公司偿还借款10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17日起算,按月利率2.4%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谢友星对元福公司上述债务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元福公司、谢友星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元福公司、谢友星辩称:1.根据建德公司提供的证据,《借条》、《还款协议书》均为内蒙古元福物流园区集团(下称“元福集团”)签订,本案应追加元福集团作为被告,否则《借条》、《还款协议书》与本案不具关联性;2.《借条》、《还款协议书》为无效协议。参照《企业集团登记管理暂行规定》,元福集团是以元福公司为母公司进行注册的非法人企业集团组织,元福集团不得对外以企业集团名义订立经济合同,从事经营活动。故承担借款返还责任应由母公司即元福公司承担返还义务;3.双方约定的利率月2.4%超出法定的保护范围;4.谢友星保证期间届满,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借条》、《还款协议书》证明,保证期间起始时间为2013年4月3日,保证期间六个月。建德公司2014年10月15日提起诉讼,已超过保证期间。且在保证期间内建德公司未向谢友星主张过权益。《特快专递签单》上邮寄的地址是内蒙古元福物流园区内,与诉状及庭审查明的谢友星住址不符,且没有谢友星的签字。《特快专递签单》没有注明是《律师函》,《律师函》没有送达;5.建德公司依据《电子凭证》证明借款事实,但该借款没有约定利息。本案请求利息不应支持,且没有谢友星的保证签字,谢友星不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本案应追加元福集团作为被告,元福公司作为母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同时在法定范围内支付利息,驳回对谢友星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月16日,元福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建德公司借款1000万元,并出具一份《借条》,《借条》载明:兹有内蒙古元福物流园区有限公司于2014年元月16日向福建建德集团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上述款项汇入以下账户:账户名称:内蒙古元福物流园区有限公司。借款单位加盖“内蒙古元福集团”公章,谢友星作为法定代表人及担保人签字。《借条》上没有注明借款期限、借款利率、担保方式。2014年1月17日,建德公司根据《借条》的约定,通过银行将款项1000万元汇至元福公司。由于元福公司未能还款,2014年4月3日,经双方协商,双方签订一份《还款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甲方建德公司,乙方元福公司,鉴于乙方于2014年1月16日向甲方借款1000万元,现因不能偿还,双方达成如下协议:双方确认乙方尚欠甲方1000万元。同意三至六个月内偿还本息,利息按2%计算。若超过六个月,利率按2.4%计算。协议书落款乙方处加盖的公章是“内蒙古元福集团”公章,以及谢友星签字。《还款协议书》签订后,元福公司仍未按《还款协议书》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2014年7月17日,建德公司以特快专递方式向元福公司、谢友星发出律师函,向元福公司、谢友星主张权利,要求元福公司偿还借款,要求谢友星承担保证责任。但元福公司、谢友星仍未履行还款和担保义务。另查明,元福集团于2011年3月25日进行登记,发放“企业集团登记证”,在“企业集团登记证”中,只注明企业集团名称为:内蒙古元福物流园区集团,其他登记内容为:母公司注册号:15××090,母公司名称:内蒙古元福物流园区有限公司,母公司住所: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通道北街北口路东。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记载:企业集团名称:内蒙古元福物流园区集团,住所: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通道北街北口路东。所属行业:企业管理服务,经营截止日期:无,经营范围:无。成员名称:内蒙古元福物流园区有限公司、内蒙古元福置地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友福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友元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的规定,只有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才能以自身名义从事民事活动。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七条“法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依法成立;(二)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三)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元福集团没有注册资金、没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没有自己的组织机构和场所、不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及《企业集团登记管理暂行规定》第三条“企业集团是指以资本为主要联结纽带的母公司为主体,以集团章程为共同行为规范的母公司、子公司、参股公司及其他成员企业或机构共同组成的具有一定规模的企业法人联合体。企业集团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规定,企业集团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从元福集团的工商登记证可以证实,元福集团仅在工商机关登记,其没有法定代表人、没有注册资金、没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没有自己的组织机构和场所、不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元福集团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元福集团在《借条》上加盖公章,并不是签约主体。而从《借条》和协议书所列的借款人均是元福公司,法定代表人是谢友星,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是代表元福公司,且款项也是汇至元福公司。元福公司、谢友星也认可借款应由元福公司偿还。所以本案无需追加元福集团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元福公司、谢友星要求追加元福集团参加诉讼,没有法律依据。建德公司提供的《借条》、《电汇凭证》、《还款协议书》证据,元福公司、谢友星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双方借贷关系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借款期限届满后,元福公司未能按合同的约定偿还尚欠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现建德公司要求元福公司偿还欠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保证人谢友星自愿为元福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保证合同关系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担保关系合法有效。现元福公司未能按期偿还本息,谢友星应根据合同的约定,对元福公司上述欠款的偿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谢友星提出,建德公司没有向其主张过权利,已超过保证期间,其无需承担保证责任。但建德公司已提供了其在保证期间六个月内,以特快专递方式向元福公司、谢友星发出律师函,要求元福公司偿还借款,要求谢友星承担保证责任。现谢友星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特快专递签单》不真实,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特快专递签单》所邮寄的内容不是律师函。本案借款发生在2014年1月17日,2014年7月17日建德公司向谢友星主张权利,没有超过保证期间。谢友星对元福公司的债务应承担担保责任。《还款协议书》约定,若超过六个月未还款,利率按2.4%计算。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应以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限,超过部分不予保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判决:一、内蒙古元福物流园区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福建建德集团有限公司10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17日起算,按月利率2.4%计算至判决还款之日止,如上述利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则按计算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谢友星对内蒙古元福物流园区有限公司上述债务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内蒙古元福物流园区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616元,由内蒙古元福物流园区有限公司、谢友星共同负担。元福公司、谢友星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元福公司上诉称:元福公司对返还1000万元本金的判决内容无异议,对利息部分的判决内容有异议。一、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借条》、《还款协议》合法有效,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确认元福集团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因此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对此其无异议;二、既然元福集团无民事主体资格,因此其实施的民事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同时依据《企业集团管理暂行规定》(下称《暂行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元福集团不得对外开展实施民事行为,所以《借条》、《还款协议》无效;三、元福公司和建德公司均系企业法人,不属于民间借贷范围,本案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下称《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和通过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规定,企业法人之间的借贷为无效合同。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进行改判。其上诉请求为:对原审判决中第一项的利息部分予以改判,判决其不需承担利息。上诉人谢友星上诉称:上诉人保证期间届满,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2014年1月16日,元福集团与建德公司签订《借条》,谢友星在担保人处签署名字及身份证,谢友星为连带保证责任人,保证期间6个月,即保证期间届满日为2014年7月16日,建德公司起诉时间超过保证期间,谢友星不承担保证责任;二、2014年4月3日,元福集团与建德公司签订《还款协议书》,对原债权债务的履行期间、增加利息计算等相关内容进行了变更,形成新的法律关系,该协议书未列有保证人签名处,谢友星仅作为元福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并不是出于担保意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该协议书未经担保人书面同意,担保人仅在原范围、期间承担责任。谢友星的保证期间届满日为2014年7月16日,建德公司起诉时间为2014年10月15日,已经超过保证期间;三、在上述保证期间内,建德公司一直未要求谢友星承担保证责任。一审中,建德公司通过提交两份《律师函》、《EMS邮政特快专递单》、《妥投记录》证明向谢友星主张过保证责任,并计算担保诉讼时效。但上述材料的邮寄地址并不是谢友星的身份证地址,而是元福公司的地址,该邮件的签收人不知是何人,也不是元福公司工作人员,谢友星与其也并不熟识。因此,谢友星及元福公司并未收到《律师函》,同时,在邮寄单投递内容处写明《函2份》也与建德公司提交的《律师函》名称不符,邮件内容与提交的证据是否相同也无法认定。综上,谢友星的保证期间已过,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其上诉请求为:对原审判决中第二项进行改判,判决谢友星不承担担保责任。被上诉人建德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一、其与元福公司签订的《借条》、《还款协议》是有效合同。元福集团在借条和《还款协议书》上盖章,并不代表其是签约主体。该笔借款实际上由元福公司所使用,本案的法律关系主体为建德公司与元福公司;建德公司与元福公司签订的《借条》、《还款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借款合同的形式要件,其效力问题应按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认定。元福公司没有提出关于企业之间不得借款的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且2013年9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负责人在全国商事审判会议上关于《商事审判中需要注意的几个法律适用问题》的讲话中提出了区分认定企业间借贷效力的相关规则,建德公司和元福公司之间实质上是一种为生产经营所进行的临时性资金拆借行为,并不属于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综上,本案中的《借条》、《还款协议》是有效合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建德公司在担保期内向谢友星主张债权请求权,并未超过保证期间,谢友星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根据《还款协议书》约定,建德公司要求元福公司履行还款期限为2014年10月2日,因此,建德公司有权自2014年10月3日起6个月内要求谢友星承担保证责任。2014年7月17日,建德公司委托律师向谢友星发具律师函,要求其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未超过保证期间。此外,谢友星作为担保人在《还款协议书》签字,其对《还款协议书》上的还款、利息等内容是知悉和同意的。因此,建德公司在担保期内向谢友星主张债权请求权,并未超过保证期间。本案的实际借款时间为2014年1月17日,若按谢友星的说法,本案的保证时间届满之日也是2014年7月17日,非谢友星所主张的2014年7月16日。综上,元福公司、谢友星的上诉理由不足,缺乏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上诉人、被上诉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也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一、讼争借款合同的效力问题;二、讼争借款利息应如何计算;三、谢友星是否应对讼争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对争议焦点分析、认定如下:一、关于讼争借款合同效力的问题上诉人元福公司认为,《借条》、《还款协议》无效。本案法律关系主体为元福集团与建德公司,元福集团无民事主体资格,因此其实施的民事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此外,元福公司与建德公司均系企业,企业法人之间的借贷合同无效。被上诉人建德公司认为,《借条》、《还款协议》有效。本案法律关系主体为元福公司与建德公司,而非元福集团。从《借条》、《还款协议书》来看,列明的一方当事人均是元福公司,在“法定代表人”一栏中签名的均为谢友星。根据元福集团的工商登记材料,元福集团仅在工商机关登记,其没有法定代表人、经营场所、经营资金,不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而谢友星是元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非元福集团的法定代表人,且借款也是汇至元福公司账户。建德公司与元福公司签订的《借条》、《还款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借款合同的形式要件,其效力问题应按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认定。元福公司没有提出关于企业之间不得借款的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建德公司和元福公司之间实质上是一种为生产经营所进行的临时性资金拆借行为,并不属于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本院认为,《借条》、《还款协议书》应认定为合法有效。首先,本案法律关系主体应为建德公司与元福公司、谢友星。在上述两份合同中,均写明元福公司向建德公司借款1000万元,且借款亦由建德公司打入元福公司的账户;此外,谢友星虽在上述两份合同中签字,但其系元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元福集团并不存在法定代表人,因此,应认定谢友星作为元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进行签字。故元福集团虽然在上述合同中盖章,但实际借款人应为元福公司。其次,建德公司与元福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为企业借贷法律关系。建德公司虽不具备金融业务资质,但其并非以资金融通为常业,其与元福公司之间的资金拆借行为系因生产经营需要,不属于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综上,《借条》、《还款协议书》系元福公司与建德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二、关于讼争借款利息计算的问题上诉人元福公司认为,元福集团不具有主体资格,其签订的合同无效,那么双方约定的利息也不应当有效,元福公司不应当承担利息。根据相关司法解释,企业之间的借款合同属于无效合同,故其不应支付借款利息。被上诉人建德公司认为,本案借款不属于国家限制的企业之间借贷的情形,借款目的是帮助合作方度过财务危机,并非以获利为目的,不应当认定为国家禁止的借贷行为。本案的借款关系是有效的,元福公司应当按照约定还本付息。本院认为,因《借条》、《还款协议书》合法有效,故元福公司应向建德公司支付借款本息。根据《还款协议书》约定,若元福公司超过六个月未还款,利率按每月2.4%计算,自2014年1月17日起计息。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约定的利息过高。一审法院对于元福公司应向建德公司支付利息,但应以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限,超过部分不予保护的认定并无不当。三、关于谢友星保证责任的问题上诉人谢友星认为,建德公司向其主张保证责任已超过保证期间,其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其在2014年1月16日在《借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名,但在2014年4月3日的还款协议书上未以担保人签名。根据法律规定,主合同内容变更,没有担保人的书面认可,谢友星仅在原担保范围内承担责任;保证期间届满日为2014年7月16日,建德公司一审提交的律师函和EMS投递记录,无法印证建德公司曾向其主张过担保责任。综上,建德公司的主张已经超过保证期间,谢友星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被上诉人建德公司认为,建德公司向谢友星主张保证责任未超过保证期间,谢友星应承担保证责任。2014年4月3日,建德公司与元福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书》中第二条约定:“甲方(建德公司)同意乙方(元福公司)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三至六个月内偿还本欠款及利息”,即还款最后宽限期为2014年10月2日。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及《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借条》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建德公司可以随时向元福公司主张债权,建德公司有权自2014年10月3日起6个月内要求谢友星承担保证责任。2014年7月17日,建德公司委托律师向谢友星发出律师函,要求其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未超过保证期间。此外,2014年4月3日,谢友星作为担保人在《还款协议书》签字,其对《还款协议书》上的还款、利息等内容是知悉和同意的。本院认为,谢友星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建德公司向谢友星主张承担担保责任并没有超过保证期间。理由如下:2014年1月16日的《借条》中对元福公司的债务履行期限、谢友星的保证期间均未作约定。2014年4月3日的《还款协议书》中则列明乙方为元福公司,并约定元福公司应于协议签订之日起三至六个月内偿还本息,谢友星在乙方处签名,对此,应认定谢友星作为元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非保证人进行签字。根据《担保法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故元福公司与建德公司变更主债务履行期限未经过保证人谢友星同意,谢友星保证期间应为《借条》约定的保证期间,即按没有约定处理。根据《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及《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规定,建德公司对元福公司的债务履行宽限期届满之日为2014年10月3日,故应从2014年10月4日起,计算6个月的保证期间。建德公司在保证期间内向元福公司的法定住所地发函,向作为法定代表人的谢友星主张权利,有《律师函》、《EMS邮政特快专递单》、《妥投记录》为证;谢友星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特快专递签单》不真实,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特快专递签单》所邮寄的内容不是律师函,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建德公司向谢友星主张权利,未超过保证期间。综上,上诉人元福公司、谢友星的上诉理由和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513元,由上诉人内蒙古元福物流园区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4616元,由上诉人谢友星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原判决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孔坚代理审判员 兰福标代理审判员 黄 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振云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