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郑民三终字第9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志强与被上诉人董艳、李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志强,董艳,李宾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三终字第9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志强,男,1982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东辉,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艳,女,198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殷方禄,河南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宾,男,1978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殷方禄,河南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志强与被上诉人董艳、李宾合同纠纷一案,王志强于2014年4月23日向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董艳与李宾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2.董艳、李宾协助将涉案房屋变更过户到董艳和王志强名下;3.本案诉讼费用由董艳、李宾承担。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30日作出(2014)管民二初字第883号民事判决。上诉人王志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志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东辉,被上诉人董艳的委托代理人殷方碌,被上诉人李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志强与董艳2007年4月4日登记结婚。2007年6月,双方购买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北下街商阜新村5号楼1单元1层2号房屋(建筑面积83平方米)一套,该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为董艳。2013年11月7日,王志强与董艳经法院调解离婚,离婚时对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北下街商阜新村5号楼1单元1层2号房屋未作处理。2014年3月22日,董艳与李宾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董艳将上述房屋以50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李宾,2014年3月24日上述房屋登记在李宾名下。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一条规定: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争议房产的权属证书上登记的仅有董艳一人的名字,李宾有理由相信登记名义人为房屋的所有权人,其与董艳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支付对价,且办理了产权变更登记,其购买应为善意,其与董艳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应当认定为有效。王志强称董艳、李宾房屋买卖价格不合理及李宾不属于善意取得,但未提交相应证据,其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王志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260元,由王志强负担。宣判后,王志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从录音证据材料可以看出李宾购买该房屋时,在明知该房屋系王志强与董艳的夫妻共同财产,没有分割的情况下,仍然与董艳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存在明显恶意,因此李宾购买涉案房屋不属于善意取得。2.通过一审法院调取的录像显示可以看出李宾与董艳的关系并非像李宾所称那样只是通过买房认识,且其与董艳联系非常密切,言谈举止违背常理,足以证明二人存在恶意串通,企图侵害王志强的合法权益。一审判决无视该录像证据,认定李宾属于善意取得没有事实依据。3.李宾与董艳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的房屋标注价款50万元远低于该地段房屋的市场价格。且一审中,李宾并未提交直接有力的证据证明50万元房款转账事实的存在,是否实际支付给董艳50万元房款事实不清,一审法院仅凭据漏洞百出的转款凭条复印件认定转款50万元房款缺乏事实依据。4.从购买房屋的过程看,李宾的做法有悖常理。其称只来看过一次房屋的说法与事实不符。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一条的规定驳回王志强的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李宾的房屋购买行为不属于善意购买,也并未支付合理对价。王志强在一审中申请法院对涉案房屋价格进行评估,但一审法院并未评估,认定价格合理,缺乏依据。2.王志强的诉求完全符合我国的法律规定。根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李宾、董艳买卖双方存在恶意串通,房款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不属于善意取得,作为涉案房屋所有人的王志强有权追回。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买卖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严重侵犯了王志强的合法权益,应当认定为合同无效。综上,上诉人王志强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确认董艳与李宾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并判令李宾、董艳协助将涉案房屋变更过户到王志强和董艳名下;3.由董艳和李宾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董艳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律适用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李宾答辩称:一审判决合理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关于王志强称李宾与董艳买卖房屋的交易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双方存在恶意串通,李宾购买涉案房屋不属于善意取得的上诉主张。因本案争议房产的权属证书上登记的仅有董艳一人的名字,李宾与董艳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李宾支付了对价,且办理了产权变更登记,王志强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李宾在购买房屋时已明知涉案房屋是否属于董艳与王志强的共同财产,故一审法院认为李宾有理由相信登记名义人董艳为房屋的所有权人,从而认定李宾与董艳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李宾的购买为善意取得,并无不当,且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实体处理,亦无不妥之处。综上,王志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王志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童 铸审 判 员 刘俊斌代理审判员 顾立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