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常民四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廖文翁与津市华弘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文翁,津市华弘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常民四初字第2号原告廖文翁,男,1967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南宁市青秀区。委托代理人吴礼明,湖南云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津市华弘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津市市。法定代表人李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继庆,湖南鼎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思华,湖南鼎鸣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廖文翁与被告津市华弘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廖文翁于2018年8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廖文翁撤回诉讼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廖文翁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6704元,减半收取13352元,由原告廖文翁负担。审 判 长  涂江波审 判 员  谭洪妮代理审判员  张 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舒诗淼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