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溆刑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向某某放火一案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溆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溆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某某,向某某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溆刑初字第116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舒某某,女,1952年9月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溆浦县人,文盲,种植业生产人员;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陈历万,溆浦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向某某,男,1986年8月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溆浦县人,小学文化,种植业生产人员。指派辩护人周雄伟,湖南民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溆浦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溆检公诉刑诉(2015)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某犯放火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舒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溆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谌洪波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舒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陈历万、被告人向某某及其指派辩护人周雄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溆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向某某拿着事先准备好的汽油和稻草来到溆浦县双井镇堰塘村10组向某甲的商店柜台前,先将稻草扔进商店,后泼上汽油,用打火机准备点燃缠好布的竹棍。向某甲妻子舒某某见此便上前制止,拉扯过程中向某某不慎引燃自己戴在手上的袜子,向某某便将燃烧的袜子脱下,扔进商店,将房子点燃烧毁。经鉴定,向某甲家中被烧毁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7500元。2015年3月25日,经鉴定被告人向某某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向某某持汽油放火,足以危害到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向某某作案时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舒某某要求被告人向某某赔偿的经济损失有:医药费9267.58元、误工费9809元(39237元/年÷360天×90天)、护理费5937元(35623元/年÷360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100元/天×36天)、营养费6000元(10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60360元(10060元/年×20年×30%)、鉴定费11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财物损失27500元,共计143573.58元。被告人向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适用法律没有异议,但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经济损失,其表示不愿意赔偿。指派辩护人周雄伟辩护称,被告人向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放火罪,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向某某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向某某以被害人舒某某经营的商店占用了自家地皮为由,一直怀恨在心,并伺机报复。2015年1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向某某拿着事先准备好的汽油和稻草来到溆浦县双井镇堰塘村10组被害人舒某某经营的商店柜台前,将稻草扔进商店内并泼上汽油,准备用打火机点燃缠好布的竹棍时,遭到舒某某的制止,在拉扯过程中向某某引燃了自己戴在手上的袜子,并将燃烧的袜子脱下扔进商店内,将舒某某商店内的货物及房子点燃烧毁,舒某某全身多处被烧伤。经鉴定,被害人舒某某家被烧毁的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7500元;舒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2015年3月25日,经武汉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向某某被诊断为“分裂型障碍”,作案时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2015年5月4日,经怀化市正威司法鉴定所鉴定,舒某某的损伤程度为八级伤残,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分别为90日、60日、60日。另查明,根据湖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4年度我省农、林、牧、渔业收入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依据,被告人向某某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药费9267.58元、误工费6216.65元(25212元/年÷365天×90天)、护理费4144.43元(25212元/年÷360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100元/天×36天)、营养费6000元(100元/天×60天)、鉴定费1100元、财物损失275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57828.66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舒某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1月26日15时40分左右,舒某某坐在自家门口剁辣椒,看见向某某将1个白色水桶里的液体往她家商店里倒汽油,舒某某就去阻止,在拉扯过程中,舒某某身上沾上了汽油,之后舒某某身上和家里突然起火了,舒某某就跑到对面“肥姐”家,在水缸里把自己身上的火浇灭了,并跑回家里卧室,把身份证、存折等东西抢救出来,因火势太大,就不敢再进屋去了,后来就被送医院来了。舒某某家三间房屋被烧毁,商店里两、三万元的货物和三、四百元现金被烧毁。舒某某家左边是向某乙家,右边是向某某家,后面隔条公路是“肥姐”家;(2)被害人向某甲的陈述证明:2015年1月26日15时许,向某甲在地里做事时接到电话说自己家着火了,赶回家后发现自家房屋被烧毁,妻子舒某某全身多处被烧伤,后来听说是向某某放的火。被烧的财物有三间房子及家具、电器等,商店里被烧毁的货物要问舒某某才清楚。此前向某某一直在外打工,一个月前回来的,听说他前几天持刀在村委会这边到处逛;2、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月26日15时许,王某某在家听到舒某某打喊,就跑出来看,发现向某某拿着塑料桶往舒某某房子里浇汽油,王某某就往村部跑去叫人来帮忙,没跑几步就看见舒某某家起火了,回头看到向某某双手燃起来了,舒某某的右手也燃起来了,后来向某某就回家去了,舒某某跑到王某某家在水桶里将身上的火浇灭,但是舒某某的房子和房子里的东西都被烧毁了。向某某一直在外打工,早在两年前精神上有点问题,前段时间还拿刀要杀村干部;(2)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明:2015年1月26日下午3时许,向某某泼汽油放火将舒某某家烧毁了,舒某某身上多处被烧伤;向某某在外打工刚回来不久,平时听说向某某精神有点问题;(3)证人谢某某、朱某某证明的内容与证人王某甲证明的事实基本一致;(4)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月26日中午,刘某在外婆舒某某家吃完中饭后,和表弟妹们在屋外玩,看见“向军”(向某某)提着1个白色桶子、拿着1捆稻草来到外婆开的商店前,将稻草扔进商店内,将桶子里的液体倒进商店里,拿出打火机要点火,外婆阻止未成,“向军”将房子点燃就走了,外婆在那里救火;(5)证人杨某某证明的内容与证人刘某证明的事实基本一致;(6)证人武某某的证言证明:武某某是观音阁中心石化加油站的工作人员,2015年1月25日11时53分,武某某在加油站上班,看见一名男子来到5号机旁要加油,这名男子拿的是1个军绿色的汽油桶,武某某给他加了油后,这名男子就提着油桶走了;3、鉴定意见(1)溆浦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师张良祥、向美锡作出的“公(溆)鉴(法)(2015)第7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1份,证明被害人舒某某烧伤面积达体表面积的6.8%,其损伤构成轻伤二级;(2)溆浦县价格认证中心张颖智、张健、汤金武作出的“溆价认鉴(2015)13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1份,证明被害人舒某某被烧毁的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7500元;(3)武汉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人樊国胜、程建平、邓钢作出的“武精司鉴字(2015)第020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被告人向某某的表现符合CCMD-3中“分裂型障碍”的诊断标准,受疾病影响,作案属于现实性及病理性混合动机,作案时的实质性辨认能力和行为能力有削弱,评定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4)怀化市正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人陈刚、曹怀焱、姜顺民作出的“正威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被害人舒某某的损伤所致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八级伤残,其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分别为90日、60日、60日;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本案案发现场方位、周围情况及被烧毁财物情况:舒某某家东面紧邻向某乙家牛棚;南面紧邻1条村级公路,南面4.5米为向某丙家;西面紧邻1条村级公路,西面8米为李义华家;北面紧邻向某乙家;5、相关书证(1)提取笔录及照片,证明溆浦县公安局民警依法提取了被告人向某某使用的作案工具,并制作了照片;(2)抓获经过1份,证明被告人向某某被抓获归案的经过情况;(3)户籍管理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1份,证明被告人向某某犯罪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4)住院病历、出院记录,证明被害人舒某某伤后住院诊断及治疗的经过情况;(5)医药费发票1张、鉴定费发票3张,证明被害人舒某某伤后住院治疗36天,花医药费9267.58元,鉴定费1100元;6、被告人向某某对其放火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的内容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某为报复他人,故意纵火焚烧公民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被告人向某某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向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放火罪,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放火是一种严重的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不仅烧毁公私财物,而且可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社会危害性极大,只要行为人实施了放火行为,即使没有造成危害公共安全的严重后果,也构成放火罪,只是在量刑时作为一个情节予以考虑。本案中,虽然被告人向某某放火焚烧的对象只是本案被害人的住宅,但被焚烧对象的周围紧邻其他多户民宅,其行为可能引起不特定范围内居民的重大财产损失,也可能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安全,其放火行为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符合放火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放火罪追究被告人向某某的刑事责任。故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害人提出被告人向某某作案时属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经武汉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被告人向某某的表现符合“分裂性障碍”的诊断标准,受疾病影响,作案属于现实性及病理性混合动机,作案时的实质性辨认能力及行为控制能力有削弱,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本院认为,武汉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该鉴定意见的程序合法,鉴定方法科学,结论客观,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故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向某某作案时属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向某某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向某某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舒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理由正当,应当予以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向某某赔偿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因该请求不属附带民事诉讼范围,故不予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舒某某要求被告人向某某赔偿其财产损失、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以及要求被告人按照怀化市正威司法鉴定所作出的“三期”鉴定意见赔偿其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的请求,本院认为,怀化市正威司法鉴定所作出该鉴定意见的程序合法,鉴定方法科学,结论客观,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上述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的赔偿标准应当参照湖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我省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收入予以计算。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向某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2018年1月26日止。)二、被告人向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舒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7828.6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舒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肖明刚人民陪审员 谌贻求人民陪审员 肖时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张湫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十八条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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