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二初字第5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工程集团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新疆蓝宇节能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工程集团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新疆蓝宇节能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二初字第566号原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工程集团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新民路61号。法定代表人:史全喜,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静,女,1972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宝权,男,1976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公司书记,一般代理。被告:新疆蓝宇节能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高新街237号四楼405室。法定代表人:郎秀荣,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煜,男,1974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公司销售部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谢兴亮,男,1975年5月8日出生,汉族,公司技术员,住山西省代县峨口镇下木角村4队127号,一般代理。原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工程集团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新疆蓝宇节能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玉星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静、李宝权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煜、谢兴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7日原、被告签订粉煤锅炉系统安装《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程造价为12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和施工规范进行施工,工程已竣工交付被告投入使用,被告已陆续支付工程款84万元,尚欠工程款36万元未付,被告的拖欠行为严重影响原告的正常经营。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6万元、支付违约金12万元。被告辩称:原告起诉我公司欠款36万元,我公司认可。锅炉在进一步调试,没有正常使用,还没有完全达到标准,合同约定原告要配合调试,锅炉使用中不正常。由于未进行验收,是我方没有付款的原因。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不成立,且主张的违约金数额过高,要求调整。原告就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粉煤锅炉系统安装施工合同》,证明原、被告存在合同关系;证据二、往来对账确认函,证明被告欠款数额;证据三、2014年3月19日安装合格证,证明我方已经履行完毕合同义务,被告未履行合同,没有进行调试,没有验收。被告对证据一、施工合同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据二、往来对账确认函的真实性需要核实;对证据三、安装合格证的真实性认可,但盖章不完整。本院认为,证据二加盖有被告单位的公章,该证据具有真实性,证据一至证据三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7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一份《煤粉锅炉系统安装施工合同》,主要约定,原告承揽被告承包的天山区建设局蔬菜配送中心高效煤粉热水锅炉全套设备及系统安装工程。工程地点:天山区建设局蔬菜配送中心。承包形式:本合同范围内所有设备由被告提供,原告负责所有设备及系统安装工程所发生的所有主、辅材费、人工费、管道保温、无损检测费用、机械、吊装费及竣工资料编制费。工程内容:被告将锅炉本体、辅机设备运到现场,原告负责卸车、二次搬运。工程安装造价:120万元,该价格为含税价。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15日内,被告支付原告合同价的30%预付款,所有辅机设备就位再付15%,烟风道、大架管等所有工程量安装完成80%付合同价的25%;全部工程完毕调试合格,正常运行一个月锅检所验收合格无质量缺陷,再付合同价的20%,剩余的10%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两个采暖期,第一个采暖期结束后无质量问题付5%,第二个采暖期结束后无质量问题付清余款。工期:2012年12月25日前具备运行条件。如因土建、设备耽误工期时间顺延。原告每周以书面形式报被告本周工程进度及下周工程计划。被告义务:被告负责将安装的所有设备及时运至施工现场。原告义务:原告应严格按照图纸、被告要求和设备的安装规范要求进行施工,保证安装质量无运行缺陷;原告负责锅检等锅炉验收,锅检部门的费用由被告负担。违约责任:违反本合同约定或无故终止合同视为违约,违约方赔偿对方所有损失并支付合同价的10%违约金,违约方应按合同的有关规定,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因安装现场土建未完工及电力的原因导致原告于2014年3月19日完成锅炉安装义务,现锅炉已运行一个采暖期。被告在合同履行期间,陆续付款合计84万元,尚欠36万元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我院,要求被告支付安装工程款36万元、违约金12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锅炉安装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对此原、被告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于2014年3月19日完成锅炉安装义务,依据合同付款条件的约定,即“合同签订后15日内,被告支付原告合同价的30%预付款;辅机设备全部到位付合同金额的15%;烟风道、大架管等所有工程量安装完成80%付合同价是25%;全部工程完毕调试合格,正常运行一个月锅检所验收合格无质量缺陷,再付合同金额的20%;剩余的10%作为质保金,第一个采暖季结束后无质量问题付5%,第二个采暖期结束后无质量问题付清余款”。本案,原告安装完毕的锅炉已投入使用一个采暖期,依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合同总价款的95%,即114万元,现被告已支付84万元,欠付原告款30万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6万元,本院支持30万元,另6万元因尚未达到支付的条件,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按合同总金额的10%计算违约金,明显过高,且显失公平,且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大部分款,被告也抗辩违约金数额过高,要求法院予以调整,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依据由于被告欠款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情况,本院酌定按被告应支付款的10%计算违约金的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疆蓝宇节能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工程集团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安装款300000元;二、被告新疆蓝宇节能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工程集团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30000元(30万元×10%)。以上应付款项,被告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不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给付标的330000元,占诉讼标的480000元的68.8%,本案受理费85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4250元,由被告负担68.8%,即2924元,原告负担31.2%,即1326元,退还原告4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玉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姜富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