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建始民初字第002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恩施自治州建始红岩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与詹震国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恩施自治州建始红岩煤矿有限责任公司,詹震国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全文
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建始民初字第00298号原告恩施自治州建始红岩煤矿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应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艳华(特别授权),湖北广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詹震国。原告恩施自治州建始红岩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红岩煤矿)与被告詹震国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冉茂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国儒、人民陪审员朱开保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红岩煤矿的委托代理人付艳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詹震国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建始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公开审理原告与被告劳动关系确认一案中,被告提交的主要证据是证人证言,除证人冯某出庭作证外,其他证人均未出庭作证,且没有证据证明证人冯某与原告公司有劳动关系,因此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建始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建劳人仲裁字(2014)第115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不服仲裁在法定期限内起诉。被告未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职权在建始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取了被告在申请仲裁时提交的证人张某、付某、李某、冯某共同出具的证明、肖某出具的证明、陈某出具的证明复印件各一份、以及上述六证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申请仲裁时的代理人对伍某的调查笔录复印件一份、(2014)鄂建始民初字第00070号民事判决书、(2014)鄂恩施中民终字第00363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各一份、仲裁庭审的庭审笔录复印件一份,被告的上岗证复印件一份、被告工作记录本复印件一本。本院依职权对伍某进行了调查,伍某陈述其在原告公司工作时,被告是该公司工人,从事巷道开机车工作。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系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误,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属实,本院予以采信;对本院调取的证据证人证言,原告质证认为证人均未出庭作证,未接受当事人质询,不能证实证言的真实性;被告的上岗证上的企业名称与原告企业不符;对伍某的调查笔录,认为其陈述是被告的工友有异议;被告工作记录本复印件,制作人及来源都不清楚,对记录内容有异议。本院认为,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与原件核对无误,本院予以采信;证人冯某在仲裁开庭时出庭作证,其当庭陈述的内容与证人张某、付某、李某、肖某、陈某、伍某的陈述基本一致,且本院在对伍某调查时,伍某的陈述也能证明被告在原告公司工作,因此对证人张某、付某、李某、肖某、伍某、冯某、陈某的证言中证明被告在原告公司工作的内容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的上岗证复印件和被告工作记录本复印件,其内容与被告从事的工作有关联,且与证人证言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仲裁庭审的庭审笔录复印件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庭审调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红岩煤矿于2004年1月7日成立,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其经营范围为原煤开采、销售。被告于2011年2月到原告公司从事提升煤炭、倒渣,记账等工作,工资按计件支付。2013年11月,被告因自感身体不适到本县疾控中心询问才知疑似尘肺,便离开原告公司。此后,被告向建始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被告间的劳动关系成立。2015年1月20日,建始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作出建劳人仲裁字(2014)第11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被告间的劳动关系成立。原告不服仲裁,于2015年2月25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原被告间的劳动关系不成立。本院认为,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原告系合法成立的企业法人,具有用人单位主体资格,被告是成年公民,其劳动主体适格;被告在原告公司从事提升煤炭、倒渣,记账等工作,工资按计件支付,并服从公司的管理的事实有证据证明,且被告从事的工作系原告公司经营的业务范围,原、被告间成立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的要件,因此原告诉称原、被告间的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被告间的事实劳动关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恩施自治州建始红岩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詹震国间的劳动关系成立。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恩施自治州建始红岩煤矿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冉茂军审 判 员 刘国儒人民陪审员 朱开保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吴锐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