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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赵石成诉赵晓燕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1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甲。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乙。委托代理人周静,上海市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甲因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4)长民四(民)初字第17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徐A、被上诉人赵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赵乙、赵甲系叔侄关系。本市长宁区B路***弄***号6-7室房屋(以下简称B路房屋)系公有住房,房屋内有2间房(6室和7室),6室为12平方米左右,由赵甲和配偶二人居住,7室为6平方米左右,由赵乙的祖父母在内居住。该房原承租人为赵甲的父亲,即赵乙的祖父赵C。赵甲的哥哥即赵乙父亲赵D在黑龙江省务农。1993年5月,赵乙年满16周岁后,根据有关政策规定,其作为知青子女,在征得原房屋户主同意下迁进了系争房屋。赵乙户口迁进后,与其祖父母在7室曾经居住过一段时间。之后,赵乙也曾随父、母亲和妹妹在外租房短暂居住过。1995年,赵乙的父亲赵D因病去世,赵乙及其母亲在征得祖父母同意下,在该房的7室边上另行搭建一间违章建筑,由赵乙及其母亲、妹妹居住在内。赵乙的祖父母分别于2000年、2005年先后过世。2009年,赵甲与赵乙经商议,将系争B路房屋承租人变更为赵甲。赵乙作为系争房屋的同住人,在“变更(分列)租赁户名协商意见书”上签名表示同意。2014年,B路房屋由长宁区房屋征收部门实施动拆迁。该房屋动迁前,房屋内登记有2人户口,即赵乙和赵甲。之后,赵甲于2014年11月与征收单位签订了《上海市国有土地房屋动拆迁补偿协议》。基于所签协议,系争B路房屋被征收后可取得房屋价值补偿款2,011,401.86元。各类奖励、补贴为:按时搬迁奖150,000元、搬迁费600元、借房补贴10,000元、面积奖199,800元、签约鼓励奖50,000元、签约奖50,000元、设备移装费2,000元、无搭建面积奖100,000元、自行购房补贴603,420元,合计1,165,820.56元。装潢补偿费35,964元。上述房屋征收后的房屋价值补偿、各类奖励、补贴及装潢补偿费合计为3,213,187元。前述款项动拆迁单位已向赵甲支付完毕。赵乙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决B路房屋被征收后的补偿款项中1,100,000元归其所有。原审另查明,2003年5月,赵乙与配偶邹E办理结婚登记,婚后,赵乙就搬出了B路房屋与配偶一起居住生活。2007年11月,赵乙配偶邹E与案外人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购买了位于上海市闵行区F村90号602室房产,赵乙后与配偶、子女一起在该房内居住至今。赵甲的配偶徐A与赵甲在1989年登记结婚,徐A的户籍长期留在其娘家上海市长乐路***弄***号房屋内。2014年10月9日,前述房屋的户主变更为徐A。徐A在与赵甲婚姻存续期间,取得了上述房屋的承租人身份。原审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受到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可以任意侵犯。本案系一起公有住房被征收后所取得各类动拆迁补偿款之利益享有权利的共有人分割之纠纷。国有土地上公有住房被征收后,公有住房的承租人和同住人均应享有住房被拆迁取得的各项补偿之利益。关于赵甲提出赵乙在1995年之后长期在违章建筑内居住且在2003年结婚后又长期未在B路房屋内居住,故已不能属于同住人之辩称。原审法院认为,根据规定,国有土地上的公有住房拆迁中所指同住人,是指在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在被拆迁房屋内有本市常住户口,已实际居住一年以上,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他处住房的性质,仅限于通过福利性质所取得的房屋。根据已查明的事实,首先,在动迁时赵乙的户口在系争的B路房屋内;其次,赵乙在系争房屋内已居住了近10年,而居住在违章建筑的房间内,系因住房拥挤所致,也是为避免住房的纠纷而采取谦让所为,不表明在该房屋内未居住;再次,赵乙结婚后,因夫妻共同生活需要而住至他处,且他处现住房是赵乙丈夫通过房产市场用买卖方式而取得。故此,本案赵乙符合了分享B路公有住房拆迁补偿利益之同住人的条件,有权享有B路房屋之拆迁补偿利益。关于赵甲提出当初在同意变更B路房屋承租人时,赵乙曾作出口头承诺,拆迁后仅要求享有人头因素而应得利益。在审理中,赵甲对其上述主张的事实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法院难以采信。另外,根据系争B路房屋征收而取得的各类补偿款、补贴和奖励费用的名目,能够归属于现仍住在该房内的赵甲一户享有的费用仅有20万元左右,B路住房征收补偿的其余部分利益,应由赵乙、赵甲共享。现赵乙仅要求取得其中的1,100,000元,于法不悖,原审法院可予支持。至于赵甲的配偶徐A在本次动拆迁中,根据相关的政策规定,不属于同住人的条件,不应享有动迁补偿款之权益。原审法院审理后于二○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作出判决:本市B路***弄***号6-7室房屋征收补偿款中人民币1,100,000元归赵乙所有,其余部分归赵甲所有。赵甲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赵乙享有的补偿款给付给赵乙。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赵甲负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700元,由赵甲负担。原审判决后,赵甲不服,上诉于本院,诉称,徐A系B路房屋的同住人。赵乙在B路房屋中实际居住未满一年,不应享有同等征收房屋的补偿利益。故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赵甲给付赵乙50万元补偿款。被上诉人赵乙辩称,赵乙系B路房屋的同住人。赵乙所提出的110万元的诉讼请求,该数额只是总额中的三分之一。原审法院判决正确,故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除下节事实外基本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B路房屋内有2间房(6室和7室),6室为6.3平方米,由赵乙的祖父母在内居住;7室为14.3平方米,由赵甲和配偶二人居住。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现有证据,赵乙系B路房屋的同住人,现该房屋被动迁,其理应享有相应的动迁补偿款。而徐A虽然居住在该房屋内,但其在他处有公有住房,故赵甲以徐A系同住人、赵乙非同住人为由提起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鉴于原审法院对本案的判决理由已作了充分阐述,故本院在此不再详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赵甲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800元,由上诉人赵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蓓代理审判员  单文林代理审判员  吴家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朱永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