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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赣刑初字第4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朱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赣刑初字第415号公诉机关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7月22日由赣榆县(现连云港市赣榆区,下同)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6月18日由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以赣检诉刑诉(2015)3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新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朱某与谭城之、谭忠之、苏飞(均已判刑)在赣榆县赣马镇焦湾子村北新2**国道上,无故驾车追堵拦截王某乙驾驶的货车,并对王某乙、王某丙二人进行殴打,致二人均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朱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等相关证据,以证实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寻衅滋事罪成立,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处罚。同时提出被告人朱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朱某与谭城之、谭忠之、苏飞(均已判刑)在赣榆县(现连云港市赣榆区)赣马镇焦湾子村北新2**国道上,无故驾车追堵拦截王某乙驾驶的货车,并对王某乙、王某丙二人进行殴打,致二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朱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朱某的同案犯谭城之、谭忠之、苏飞已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乙、王某丙陈述、被告人朱某及同案犯谭城之、谭忠之、苏飞的供述和辩解、证人王某甲、谭某、钱某、程某、仲某、张某、刘在花的证言、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2014)赣刑初字第00483号刑事判决书、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赣)公(法)鉴(临)字(2013)950号、96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协议书、收条、发破案及抓获经过、被告人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伙同谭城之、谭忠之、苏飞随意殴打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侵犯了社会公共秩序,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惩治犯罪,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韦庆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孟娟娟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