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沈中民三终字第6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上诉人沈阳建筑大学为与被上诉人沈阳亿顺热力供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沈阳市城市供暖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五条,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三终字第6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建筑大学,住所地:沈阳市浑南新区。法定代表人:石铁矛,系该学校校长。委托代理人:杨雪,系辽宁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岳迪,男,汉族,系该单位资产管理处工作人员,住址:沈阳市沈河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亿顺热力供暖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法定代表人:孙宗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郝新,辽宁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福平,辽宁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沈阳建筑大学为与被上诉人沈阳亿顺热力供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顺热力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5)沈河民三初字第3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徐扬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关长春(主审)、代理审判员何阳共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2010年期间沈阳群星热力供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星热力公司)负责为沈阳建筑大学提供供暖服务,2010年至今由亿顺热力公司负责提供供暖服务。群星热力公司于2001年10月11日成立,2010年7月21日企业名称变更为亿顺热力公司。2013年10月16日,亿顺热力公司给沈阳建筑大学出具《关于采暖问题的报告》,内容为:建筑大学位于天坛一街21-3、21-4、21-5、21-6、21-7、21-8等六座居民楼房,即《建大家园》楼房的收费面积一直按学校当时提供的面积收费,即面积为31748.25平方米,是2003年-2004年采暖期开始采暖的。现经沈阳建筑大学同意,我们委托“沈阳赫王房产土地测绘有限公司”测绘,测量总面积为35710.22平方米,差额面积为3961.97平方米。我公司从2010年起就向贵院提出过按实际情况交纳采暖费的要求。但是至今未能妥善解决。差额面积积历年陈欠共计人民币1,077,655.84元。由于实际面积和缴费面积不符,造成我公司的新远锅炉房连年亏损。鉴于实际情况,为此我们提出前期欠缴的采暖费应由校方合理解决为盼。同日,亿顺热力公司给沈阳建筑大学出具《关于采暖问题的报告》,内容为:建筑大学位于天坛一街21-3、21-4、21-5、21-6、21-7、21-8等六座居民楼房,即《建大家园》楼房的收费面积一直按学校当时提供的面积收费,即面积为31748.25平方米,是2003年-2004年采暖期开始采暖的。后经我们实际了解。发现建筑面积有较大问题,相当于每户少报20平方米建筑面积。这样,《建大家园》共有住户213户×20平方米=4260平方米。就是说《建大家园》楼房供暖建筑面积应为31707.3平方米+4260平方米=35967.3平方米。我公司从2010年起就向贵校提出过按实际情况交纳采暖费的要求。但是至今未能妥善解决。我公司每个采暖期少收4260平方米采暖费,近十年差额建筑面积具体数额总计人民币1,158,720元。由于实际面积和缴费面积不符,造成我公司的新远锅炉房连年亏损。鉴于实际情况,为此我们提出以下想法请领导协助解决。1、我们会同校方请沈阳市测绘大队对《建筑家园》楼房的建筑面积进行测量,然后按其实际测量面积计算采暖费,彻底解决因建筑面积不准遗留下来的问题。2、因为前期的采暖费是按照校方提供的建筑面积收取的,所以前期欠缴的采暖费理应由校方负责补交给公司。2014年5月20日,亿顺热力公司向该院提交沈河区供热管理办公室《关于亿顺供暖公司与沈阳建筑大学采暖费问题的会议纪要》一份,内容是2014年5月20日上午10点,区供热办程云范主任在房产局三楼会议室主持召开关于解决亿顺热力公司与沈阳建筑大学采暖费问题的会议,会议听取了各方单位所阐述的意见。亿顺热力公司表示,2003年接受沈阳建筑大学住宅小区建大家园时,建筑大学提供的面积为31748.25平方米,后发现实际面积与校方提供的面积不符。现经沈阳建筑大学同意,特委托“沈阳赫王房产土地测绘有限公司”测绘,测量建筑面积为35710.22平方米,差额面积为3961.97平方米。我公司希望沈阳建筑大学将2003年至2013年采暖费妥善解决。沈阳建筑大学表示,亿顺供暖公司反映情况基本属实,如果测绘后的面积合法有效,且由相关追缴规定和依据,应由学校缴纳的采暖费,学校同意与亿顺供暖公司协商解决,应由住户缴纳的采暖费,应由供暖单位向用户个人追缴,学校不能承担。会议决定:一、经区供热办确认测绘面积具有法律效力,双方认可可测绘后的面积差额为3961.97平方米。二、对2003年至2013年陈欠采暖费,由亿顺热力公司进行收费。三、建筑大学应负责校方陈欠费用,并负责提供住户及入住年份等相关信息。四、亿顺热力公司根据建筑大学相关部门和亿顺热力公司在今年收取用户个人陈欠采暖费时要确保服务质量,做好宣传和解释工作,减少社会矛盾。参加会议的同志有:沈阳建筑大学刘普清,亿顺供暖公司张虎。庭审中,亿顺热力公司向法庭提交2014年4月27日沈阳赫王房产土地测绘有限公司出具的《建大家园》住宅楼建筑面积测绘成果报告一份,及《建大家园采暖费补交金额表》一份,该表格载明:建大家园地址、房间号、房主姓名、原面积、现面积、应缴采暖费金额,并注明每年收费每平米收费标准,其中地址为天坛一街21-4号111房间与地址为天坛一街21-5号27号房间,共计25套房间(登记姓名为校办借、空、仓房),该表格加盖有沈阳建筑大学资产管理处公章。原审法院认为:关于亿顺热力公司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沈阳建筑大学自2003年至2014年期间供暖由群星热力公司和亿顺热力公司负责供暖。群星热力公司自2001年成立,2010年公司名称变更为亿顺热力公司。亿顺热力公司与沈阳建筑大学虽未签订书面的供热供暖合同,但亿顺热力公司为沈阳建筑大学提供了供暖服务,沈阳建筑大学也实际接受了服务,故亿顺热力公司具备主体资格向亿顺热力公司主张供暖费。关于沈阳建筑大学主张2003年办理开栓手续时,因没有房屋产权证,也没有权威机构对房屋建筑面积进行实测,沈阳建筑大学按当时售房协议记载的建筑面积向原供热单位群星热力公司交纳采暖费,群星热力公司并未提出异议,应视为群星热力公司对供热面积的认可。该院认为因2003年双方并未对实际供热面积进行实际的测绘及确认,从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群星热力公司与沈阳建筑大学就供热面积达成合意。群星热力公司自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有权向沈阳建筑大学主张超出部分面积的供暖费。关于双方争议的差额供热面积问题。沈阳建筑大学主张沈阳赫王房产土地测绘有限公司的测绘行为未经其委托,是亿顺热力公司的单方行为,沈阳建筑大学不予认可。但根据沈河区供热办2014年5月20日的会议纪要反映沈阳建筑大学清楚测绘后差额面积为3961.97平方米且未提出异议,且沈阳建筑大学在亿顺热力公司提供的载明有房屋地址、房间号、差额面积、收费标准、补交金额的《建大家园采暖费补交金额表》上加盖沈阳建筑大学资产管理处公章,应视为对差额供热面积的认可。故亿顺热力公司主张沈阳建筑大学给付自2003年至2013年陈欠由学校使用的29套房屋差额面积的采暖费共计人民币48,611.84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关于亿顺热力公司主张利息和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及滞纳金,故沈阳建筑大学应自亿顺热力公司主张权利之日即2015年1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亿顺热力公司陈欠采暖费利息。关于沈阳建筑大学抗辩亿顺热力公司行使权利已超过一年的除斥期间。该院认为亿顺热力公司向沈阳建筑大学追索供暖费的权利应属债权,不适用我国法律关于除斥期间的规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建筑大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亿顺热力供暖有限公司2003年至2013年期间供热采暖费人民币48,611.84元;二、被告沈阳建筑大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亿顺热力供暖有限公司供热采暖费人民币48,611.84元的利息和滞纳金(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沈阳亿顺热力供暖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15元,由被告沈阳建筑大学承担。宣判后,沈阳建筑大学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上诉人在2003年-2013年期间按售房协议交纳采暖费符合相关规定。上诉人在2003年办理开栓供暖手续时,因没有房屋产权凭证,按当时售房协议记载的建筑面积如实向群星热力公司提供材料,依据《沈阳市城市供暖管理办法》第13条规定,供暖企业应与热用户签订《供暖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双方未签订其他协议的情况下,以供暖发票金额和面积来确认双方的供暖关系是符合相应规定的。2003年-2013年上诉人已经按约定按时按期交纳了每一采暖期的供暖费用,并均履行完毕。群星热力公司及变更后的亿顺热力公司在2013年之前未提出任何异议,应认定双方在此期间对供暖面积达成合意。二、一审法院简单地将被上诉人追索采暖费的权利认定为债权,从而否定本案应适用除斥期间的规定,没有法律依据。2003年-2013年上诉人已经按约定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上诉人在十几个供暖期内未提出任何异议,应视为对该面积的认可,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而已经履行完毕的合同,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全部消除,也不存在变更的问题。被上诉人提出的超出部分采暖费,是必须经过双方协商一致或法院裁决变更合同内容中供暖面积部分,才能产生的新债权,不行使变更权,就不存在新的债权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第五十五条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撤销权消灭”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在知道变更事由1年内行使变更权。本案被上诉人于在2015年1月向法院提起诉讼,从2003年11月供暖开始,被上诉人从未请求法院变更合同内容,经过十几个供暖期才提起诉讼已过诉讼时效,甚至已过除斥期间,法院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三、被上诉人单方委托的测绘结论不具备法律效力,不能作为认定实际面积的依据。沈阳赫王房产土地测绘有限公司的测绘行为未经上诉人委托,且未实际入户测量,不能作为认定实际面积的依据。上诉人自2003年至2013年期间交纳采暖费是按照售房协议所确定的面积,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单方委托得出的测绘结论比售房协议所确定的面积更准确。被上诉人提交的沈河区供热办2014年5月20日的《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不具备证据的基本要件,只是由沈河区供热办单方形成并印发的,没有双方签字,且沈河区供热办与被上诉人属于关联单位,一审法院据此作为判定支持被上诉人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双方在2003年-2013年期间形成的供暖合同已履行完毕,上诉人按售房协议交纳取暖费,全面的履行了合同义务,没有任何过错,被上诉人请求变更的除斥期间和诉讼时效已过,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亿顺热力公司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被上诉人于2009年接手,接手后发现用户供暖面积及上报面积怀疑有差距,2014年4月21日,我公司与上诉人共同委托沈阳市赫王房产土地测绘有限公司对建大家园住宅楼A1、A2、B1、B2、C1、C2共计6栋楼的面积进行测绘,并且由上诉人提供了上述6栋楼建筑平面图纸一套,及图纸设计单位、业主、项目设计号、图别等相关材料,测绘结果显示实际面积与申报面积不符。二、2014年5月20日由沈河区供暖管理办公室主持下,由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关于采暖费差额面积的陈欠事宜进行了相关会议纪要,能够充分证明被上诉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追究采暖费事实清楚,具有法律依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沈阳建筑大学提供一份情况说明,证明:上诉人2003年起按照群星热力公司的要求交纳采暖费,当时双方对供暖面积达成合意,即按照售房协议确定的面积交纳采暖费,上诉人认为无论办理房产证或交纳采暖费都应以售房协议为准,被上诉人对此是认可的,在每一个供暖期都为上诉人开具了采暖费发票,提供了供暖服务,供暖合同已经履行。被上诉人亿顺热力公司质证该证据不是新证据,情况说明人是上诉人的工作人员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证人没有出庭接受法庭质询,不符合证据要件,采暖费交纳方式是按照被上诉人方要求的与事实不符,具体房屋面积是多少被上诉人并不清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会议纪要、建大家园采暖费补交金额表、建大家园采暖费补交明细表、建大家园住宅楼建筑面积测绘结果、城大家园售房确认书(9份)、发票5份;关于采暖费问题的报告、公司变更核准通知书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二审诉争焦点一是双方就供暖面积是否达成合意,案涉的供用热力合同从2003年起是否已经履行并终止,被上诉人主张的供暖费面积差额,上诉人应否承担补缴责任;二是上诉人主张本案已过除斥期间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案涉的供用热力合同从2003年起是否已经实际履行问题。本案中,上诉人沈阳建筑大学主张与群星热力公司在2003年建立供用热力合同关系,当时建大家园住宅楼附近有多家供暖公司可供选择,上诉人明确告知没有房产证明,这种情况下群星热力公司同意按上诉人售房协议确定的面积收取采暖费,也是上诉人最终确认由群星热力公司供暖的一个条件。对此,被上诉人亿顺热力公司抗辩认为其前身就是群星热力公司,当时都是按上诉人申报的面积收取的采暖费,收取采暖费的依据是按照政府规定,采暖费计算依据是以房屋建筑面积乘以采暖费单价来计算。对没有房产证用户交纳供暖费办法是用户使用面积乘以1.4,计算出采暖面积。因为上诉人始终申报的是建筑面积,不知道使用面积,故申报采暖面积不实。本院认为,供用热力合同是供热人向用热户供热,用热人支付采暖费的合同。根据2001年8月28日颁布施行的《沈阳市城市供暖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供暖企业应与热用户签订《供暖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十八条规定:“交纳采暖费是房屋所有权人或承租人的义务。供暖企业必须按规定的标准收取采暖费,房屋所有权人或承租人必须按照规定按期足额交纳采暖费。”本案中,双方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供暖协议,被上诉人同意采取以上诉人售房协议登记面积来作为收取采暖费的面积计算标准,应当视为对上诉人该项要约的承诺,由于涉案房屋因为相关手续不完善至今还未办理房产证,双方按照售房协议确定供暖面积的约定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由于供暖合同应一年一签,从2003年11月开始,上诉人在每一采暖季按申报面积已经实际交纳了采暖费,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开具采暖费收据并实际提供供暖服务,且在2013年10月以前从未提出异议,应当视为双方每一供暖期的供暖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当期供暖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原审法院作出的“因2003年双方并未对实际供热面积进行实际的测绘及确认,从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群星热力公司与沈阳建筑大学就供热面积达成合意。群星热力公司自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有权向沈阳建筑大学主张超出部分面积的供暖费”的认定,因与双方的约定及供暖合同履行的事实不符,本院予以撤销。故对于上诉人提出的2013年以前每期供暖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并终止,不应再予变更或撤销的上诉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沈河区供热管理办公室出具《会议纪要》的法律效力问题。本院认为,沈阳建筑大学是否拖欠亿顺热力公司差额面积的采暖费系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属民事法律关系,且沈河区供热管理办公室的该份《会议纪要》没有上诉人沈阳建筑大学工作人员的签字确认,故不应作为沈阳建筑大学同意变更供暖合同补缴2003年以来采暖费的依据。关于沈阳市赫王房产土地测绘有限公司就涉案房屋采暖面积进行测绘的效力问题。上诉人沈阳建筑大学主张其并未委托沈阳市赫王房产土地测绘有限公司进行测绘,赫王公司并未实际入户测量,且建筑面积只能由房产局作出准确认定,应以房产局测绘为准。被上诉人亿顺热力公司抗辩主张上诉人是同意由其委托测绘,否则不能给赫王公司提供面积图纸。本院认为,虽并无证据表明赫王公司的此次测绘行为得到双方的认同,但沈阳建筑大学资产管理处对标有测绘面积差的补交金额表盖章认可,且2014至2015采暖季上诉人已经按照被上诉人的实际测绘面积将供暖费交纳完毕,故应视为上诉人沈阳建筑大学对赫王公司测绘结果的认可。本案被上诉人亿顺热力公司于2013年10月16日给沈阳建筑大学出具《关于采暖问题的报告》,要求对申报采暖面积与实际采暖面积不符之事进行变更,故应视为亿顺热力公司对2013年至2014年当期采暖合同的供暖面积提出异议,虽然赫王公司的测绘结果出具于2014年4月27日,但被上诉人的该项诉请并未超过除斥期间,上诉人沈阳建筑大学应当按照实际测量后的面积向被上诉人亿顺热力公司补交采暖费,补交采暖费的计算方式为亿顺热力公司所主张采暖费总金额的10%(即人民币48,611.84元×10%=4,861.18元。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五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九十一条一款、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5)沈河民三初字第34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变更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5)沈河民三初字第34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沈阳建筑大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沈阳亿顺热力供暖有限公司2013年期间供热采暖费人民币4,861.18元;三、变更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5)沈河民三初字第34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沈阳建筑大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沈阳亿顺热力供暖有限公司供热采暖费人民币4,861.18元的利息(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上诉人沈阳建筑大学、被上诉人沈阳亿顺热力供暖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15元,由上诉人沈阳建筑大学承担101元,由被上诉人沈阳亿顺热力供暖有限公司承担91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15元,由上诉人沈阳建筑大学承担101元,由被上诉人沈阳亿顺热力供暖有限公司承担91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扬审 判 员  关长春代理审判员  何 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卢智慧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