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刑初字第00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赵某甲拒不执行判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
案由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武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刑初字第00149号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甲,男,1968年2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武陟县,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14年7月4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18日被执行逮捕,7月23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5]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廷磊、代理检察员荆小利、被告人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武陟县人民法院受理乔庙乡前赵村赵某甲与赵某乙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后,于2011年8月10日作出(2011)武民初字第622号民事判决,判决赵某乙赔偿赵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7992.7元,赵某乙承担的赔偿责任由其法定代理人赵某甲(赵某乙之父)、何某某(赵某乙之母)履行。该判决生效后,被告人赵某甲未自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赔偿义务。赵某甲于2011年10月19日向武陟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法院查明,赵某甲及其妻二人常年在外打工,有一定的收入来源,并且在家装修住所,有能力履行赔偿义务,但其拒不履行。赵某甲因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武陟县人民法院两次司法拘留后,但仍不履行赔偿义务。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何某某、赵某丙、宋某某、赵某丁、邱某某的证明、工资总汇证明、(2011)武民初字第622号民事判决书及民事判决书附页、执行申请书、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书、执行通知书搞、送达回证、执行笔录、拘留决定书、移送函、扣划何某某账户余款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2014年7月26日被告人赵某甲妻子何某某就(2011)武民初字第622号民事判决确定的赔偿义务与赵某甲达成协议,并已履行。有协议书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在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书执行期间,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赵某甲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赵某甲自愿认罪,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赵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甲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陈丹丹人民陪审员 史金平人民陪审员 柴 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维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