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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23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汾江支行与欧建堂、孔秀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汾江支行,欧建堂,孔秀群,佛山市顺德区奥姆斯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2318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汾江支行。负责人:李哲。诉讼代理人王亮、陈卓敏,系公司职员。被告欧建堂,男,汉族。被告孔秀群,女,汉族。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奥姆斯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欧建堂。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汾江支行诉被告欧建堂、孔秀群、佛山市顺德区奥姆斯实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邬青山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4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王亮、陈卓敏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房屋抵押字佛山分行汾江支行2011年30号),合同约定被告一向原告借款2050000元人民币,借款用途是购货,借款期限为10年,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5%执行,遇基准利率调整按规定执行。被告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计算)偿还当期贷款本息。被告如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罚息利率按合同利率的基础上加收40%确定。目前执行合同年利率为7.0725%,罚息年利率为9.9015%。被告欧建堂、孔秀群以其房产作为抵押担保,被告欧建堂、孔秀群已在《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当中的抵押条款上签名确认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的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佛山市顺德区奥姆斯实业有限公司已在《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当中的保证条款上盖章确认,担保的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于2011年3月25日向被告指定账户发放出贷款2050000元。然而,被告欧建堂从2014年12月开始逾期,截至2015年3月,被告已连续4期未按期还清本息,经原告多次追讨无效,至今总共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470917.62元以及相应利息未归还。根据借款合同第十一条的约定,“被告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合同解除。”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原告认为,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欧建堂、孔秀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欧建堂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房屋抵押字佛山分行汾江支行2011年30号)提前到期。2、被告欧建堂、孔秀群、佛山市顺德区奥姆斯实业有限公司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70917.62元及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暂计至2015年3月25日的利息为35021.31元,从2015年3月26日至判决书确定还款之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付);3、原告对被告欧建堂、孔秀群提供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办事处小黄圃居委会建基路六巷4号的抵押物在合同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三被告未作答辩。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所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一:本案受理后,本院于2015年7月25日向被告送达了诉状、证据副本等相关应诉材料。根据原告提供的对账单,截至2015年7月25日,被告欧建堂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70917.62元、利息72058.68元。另查明二:被告欧建堂与孔秀群于1995年11月登记结婚。另查明三:涉讼《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欧建堂、孔秀群以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办事处小黄圃居委会建基路X巷X号的房屋(房地产权证证号为:粤房地字第××号)为涉讼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1年3月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另查明四:涉讼《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遇基准利率调整时,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调整合同利率。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不存在无效情形,受法律保护,双方应依约履行。一、违约责任。被告欧建堂自2014年12月起即未按期还本付息,构成违约,根据约定,原告可以宣布尚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全部立即到期,即变更合同。此变更权属形成权,变更通知到达时生效,原告在诉前并未发出变更通知,则以本案应诉材料于2015年7月25日送达给被告时为变更合同的通知到达时间。该合同变更前,根据双方的约定计算利息、罚息,合同变更之后,按罚息标准计。二、抵押担保。被告欧建堂、孔秀群提供抵押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办事处小黄圃居委会建基路X巷X号的房屋根据双方《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抵押给原告,且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抵押登记时设立,原告取得抵押权。原告对于以上抵押物在被担保的债权到期而未受清偿时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欧建堂与孔秀群为夫妻关系,且本案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两被告应当对本案债务共同偿还。原告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四、保证担保。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奥姆斯实业有限公司作为本案借款的保证人,依照双方《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应当对本案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欧建堂、孔秀群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汾江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470917.62元及利息(截止至2015年7月25日的利息为72058.68元,此后按罚息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罚息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五年以上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5%再加收40%,若基准利率发生变化,以上罚息标准从次年的1月1日开始调整);二、原告对于被告欧建堂、孔秀群提供抵押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办事处小黄圃居委会建基路X巷X号的房屋(房地产权证证号为:粤房地字第××号)经拍卖、变卖后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奥姆斯实业有限公司对以上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2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422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邬青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麦换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