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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23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何笑明,曾绍锦,佛山市顺德区持盈贸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何笑明,曾绍锦,佛山市顺德区持盈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2301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分)440600000021777。负责人艾东。诉讼代理人周文标,广东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笑明,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身份证号码×××3145。被告曾绍锦,男,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身份证号码×××315X。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持盈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王伟松。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诉被告何笑明、曾绍锦、佛山市顺德区持盈贸易有限公司(下简称持盈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3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周文标到庭,被告何笑明、曾绍锦、持盈公司经本庭依法传唤未到庭。该案现己审理终结。签约情况:授信协议、周转易协议书被告何笑明于2012年8月30日与原告签订编号为“招银佛个字第201205427”号《个人授信协议》、《周转易协议书》。该《个人授信协议》约定:原告向何笑明授信84.7万元,授信期限为120个月;授信人有权对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加收50%计收罚息,并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借款人一旦发生《个人授信协议》规定的任何一种违约事件时,则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及相关费用。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等费用由借款人负担;诉讼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周转易协议书》约定贷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利率为人民银行同期基准利率上浮25%。担保合同保证合同同日,被告曾绍锦、持盈公司向原告出具编号为“招银佛个字第201205427”号《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保证范围均为原告根据《授信协议》向授信申请人提供贷款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及抵押权而支出的全部费用。2、抵押合同同日,被告何笑明、曾绍锦向原告出具编号为“招银佛个字第201205427”号《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物为位于佛山市禅城区港口路33号2区十座302房的房屋,抵押担保范围均为原告根据《授信协议》向授信申请人何笑明提供贷款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及抵押权而支出的全部费用。佛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为前述抵押物办理了抵押权利人为原告的抵押登记手续,证号为:粤房地他项权证佛字第0100025193号。二、履约情况2013年9月14日、9月19日原告向被告何笑��发放了周转易贷款共计797000.00元,扣息日为每月21日。被告一何笑明自2014年8月21日起逾期还款且上述借款均已到期。三、违约情况至2015年6月18日止,被告何笑明共拖欠借款本金787000元、利息4912.57元、复息455.51元、罚息79566.28元。为实现债权,原告聘请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本案诉讼,按广东省物价局和广东省司法厅律师收费的相关规定需支付46000元律师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判令被告何笑明向原告清偿“招银佛个字第201205427”号《个人授信协议》、《周转易协议书》项下借款本金787000.00元、利息4,912.57元、复息455.51元、罚息79566.28元(利息、复息、罚息自2014年8月21日暂计至2015年6月18日止),并从2015年6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招银佛个字第201205427号”《个人授信��议》、《周转易协议书》约定年利率12.15%计付利息及复息;判令被告何笑明承担原告因本案产生的律师费46000元;判令被告曾绍锦、持盈公司对上述一、二项请求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令原告对座落地址为佛山市禅城区季华六路3号1区二座910房佛山市禅城区港口路33号2区十座302房,粤房地权证佛字第××号的房屋所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优先权范围包括上述被告应承担的所有债务及费用。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没有答辩。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一:《周转易协议书》约定,贷款采取固定利率,利率为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5%,逾期罚息利率在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逾期支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算复利。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告何笑明到期未归还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6月18日被告何笑明尚欠原告该笔贷款本金787000元,利息4912.57元,罚息73672.49元、复利421.77元。另查明二: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广东都汇律师事务所代为处理本案债务事宜,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律师费为46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本案涉及授信合同、周转易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其中授信合同、周转易合同是主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是从合同,后者是为了保障前者的履行。以上主从合同均不存在无效情形,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要严格依约履行。一、违约责任根据双方约定,被告何笑明应以按月付息到期还本的方式偿还借款,而被告何笑明到期未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被告何笑明归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罚息、复利的计算标准,原告主张利息应按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5%计算,但根据双方签订的《周转易协议书》约定,贷款执行利率为同期基准利率上浮25%,原告主张的上浮35%的标准与双方约定不符,又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其主张超出约定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律师费。合同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应支付费用由被告何笑明承担,原告委托了广东都汇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出庭参加本案诉讼,并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证实应付律师费金额为46000元,考虑到该费用必然支出,为节约诉讼成本及诉讼资源,避免诉累,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鉴于本案法律事务的难易程度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律师费25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二、抵押担保被告何笑明、曾绍锦作为抵���人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自愿以其名下,位于佛山市禅城区港口路33号2区十座302房房产对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登记,该不动产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当借款到期未履行时,原告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三、保证责任被告曾绍锦、持盈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约定为被告何笑明涉案贷款在最高额本金847000元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律师费等。因被告何笑明未按约定履行还款责任,故被告曾绍锦、持盈公司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何笑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偿还贷款本金787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5年6月18日利息为4912.57元,罚息为73672.49元,复利为421.77元,之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及逾期利息的复利均按年利率11.25%计算)。二、被告何笑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用25000元。三、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对被告何笑明、曾绍锦提供抵押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社区居民委员会新华路A34号新华村一座503房,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社区居民委员会乐华路A32号河滨雅居H座三层302号房房产,就本判决第一、二项所确定的债务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曾绍锦、佛山市顺德区持盈贸易有限公司���本判决第一、二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49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490元,由被告何笑明、曾绍锦、佛山市顺德区持盈贸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0490元,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莫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苏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