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宁刑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张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刑初字第151号公诉机关宁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2015年6月5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宁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刑诉【2015】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冬季,被告人张某在位于宁阳县XX村村北的自家地里,混种了菠菜、罂粟。2015年5月22日,张某种植的罂粟被宁阳县公安局办案民警在巡逻时发现。经现场勘验:被告人张某种植的罂粟共953株。经泰安市公安局鉴定:从送检的宁阳县公安局查获的张某非法种植毒品原株中检出吗啡、可待因、蒂巴因、罂粟碱、那可汀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现场勘验笔录、物证检验报告、办案说明等书证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非法种植罂粟九百五十三株,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所种植罂粟已被全部铲除,未流入社会造成危害,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王洪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 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