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5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原告张弓、林灯明与被告湖北三鼎金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鼎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弓,林灯明,湖北三鼎金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547号原告:张弓。委托代理人:沈泽徽,安徽云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霞,安徽云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灯明。委托代理人:沈泽徽,安徽云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霞,安徽云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三鼎金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3R地块湘隆时代商业中心B区4栋7号。法定代表人:江宜宾,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张,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卫书英,该公司员工。原告张弓、林灯明与被告湖北三鼎金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鼎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弓、林灯明的委托代理人沈泽徽、张霞,被告三鼎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弓、林灯明诉称:2013年,被告同意两原告共同合伙承接武汉市两军路、官莲湖路市政道路工程,并要求在人员、机械进场后,再行签订承包合同,且预先交纳保证金100万元。2014年1月2日,原告支付了100万元保证金,并于当月18日按被告要求先行进场施工及筹办了开工典礼。2014年2月17日,被告在未对工程进行结算的情况下,单方下发通知要求原告的施工队退场,且至今未退还保证金100万元,也未就原告退场的损失予以赔偿。因原告承接该工程及筹办典礼和租赁各种机械设备所产生的费用已达3726988元,而被告单方毁约,致使原告重大经济损失,故现特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100万元,并承担按月息2.5%计算,暂计自2014年1月2日起至同年6月2日止的利息12.5万元,此后利息计算直至一审判决生效之日止;2、由被告赔偿原告先期进场所支付的项目部筹建费用、施工人员工资、机械设备租赁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726988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两原告明确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中月息2.5%是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被告三鼎公司辩称:一、通过2011年11月10、12日无锡市第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武汉项目部(以下简称无锡市政二公司武汉项目部)向被告提供的《工作联系函》及《物资采购计划表》可知,本案诉争的主体应为无锡市第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锡市政二公司),而两原告仅为无锡市政二公司武汉项目部下属的钢筋班组人员。故,两原告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二、2014年1月20日,泰州市宏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泰公司)委托被告向无锡市政二公司代为支付工程款150万元,且同年3月14日,两原告在列明工人工资扣款情况时作出承诺,表明工资已结清,并要求工人不再向泰州市宏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宏泰湖北分公司)讨要工资。故,本案另一诉争主体为宏泰公司,而并非被告。据此,请求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8日,武汉车都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武汉建工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武汉车都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将位于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官莲湖路大军山段工程发包给武汉建工股份有限公司施工,工程规模为西起于通顺河大道,东至檀军公路,本期工程实施范围不包括下穿汉洪高速段,道路全长约2464.333米。开工日期为2013年12月28日,具体以监理开工令下达时间为准,竣工日期为2014年10月24日。合同中标价暂定为116278733元,具体根据清单投标报价、实际完工工程量据实结算等。该合同经签约双方签章后,报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招标办备案。2014年1月2日,张弓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三鼎公司汇入工程保证金100万元,并在银行票据的用途栏内载明,该笔款项系付武汉市官莲湖路和两军二路市政道路工程的保证金。当日,三鼎公司收款后随即开具一份《收据》称:今收到无锡市政二公司(张弓)保证金100万元,剩余保证金400万元,待合同签订后三日内补全。审理中,张弓、林灯明表示其二者间是合作关系,但对该100万元是否由双方共同筹措,或由一方筹集的事实各持一词。2015年2月6日,无锡市政二公司出具一份编号为锡二市政(行)2015年第3号文称:我公司未缴100万元保证金,林灯明、张弓也不是我公司员工,与我公司无任何关系。审理期间,依张弓、林灯明的申请,本院走访武汉建工股份有限公司官莲湖路大军山段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建工项目部)后,经该项目部经理何志福证实,武汉建工股份有限公司承接官莲湖路大军山段道路建设工程后,按公路的里程数将该工程进行了分段分包,分包单位为武汉昱桦建筑劳务分包公司。至于林灯明所述的三鼎公司、无锡市政二公司或宏泰公司,其并不清楚,且武汉建工股份有限公司也从未将本工程分包给这三家公司。虽然林灯明确实曾在工程开工时出现过,但其从未进场施工,也从未发现有林灯明的机械设备进入施工现场。另查明:2013年12月15、20日,林灯明分别与程军、冯国军、梁佰仁、薛小星各签订一份《机械租赁合同》,其约定内容为,为武汉市经济开发区两军路及官司莲湖路道路土方施工,林灯明分别向程军等人租赁挖掘机、推土机和汽车,租金分别为36000元月/台、15000元月/台、26000元月/台、36000元月/台。当月31日,建工项目部与湖北光彩事业华中商贸园区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建工项目部从2014年1月10日起租,租赁期限为两年,租金标准为430000元/年等。2014年1月16日,武汉市江夏区俊崎爆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崎公司)就该工程设备租赁分别与梁佰仁、薛小星各签订一份《机械租赁合同》,其约定租赁挖掘机、推土机的租金为36000元月/台和26000元月/台。俊崎公司在该合同上盖章后,林灯明亦在盖章处签名确认。还查明:2013年10月,武汉市城建工程有限公司三环线西段综合改造工程项目部(甲方)与宏泰湖北分公司(乙方)分别签订《桩基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安全管理协议》、《文明施工管理责任书》约定,甲方将三环线西段(长丰桥-白沙洲大桥)综合改造工程项目部分钻孔灌注桩工程分包给乙方。同年11月12日,无锡市政二公司武汉项目部向三鼎公司武汉三环线管理部总工办出具一份《工作联系单》称,我项目部按要求已将一台3**旋挖机组就位,钢筋笼制作、安装班组人员、设备已齐备,现申请贵部门图纸会审、技术交底、安全交底、放线定桩位等。2014年1月20日,宏泰湖北分公司向三鼎公司出具一份《委托付款函》载明,兹有我公司委托贵司向无锡市政二公司代付工程款150万元。三鼎公司收悉该委托函件后,于当月27日即向无锡市政二公司支付了150万元,并备注为工人工资。同年2月17日,三鼎公司以《关于下发三环线西段综合改造工程桩基二队队伍退场的通知》,要求三环线西段综合改造工程桩基二队全面退离施工现场,并称原计划由桩基二队劳务分包的两条市政道路,由于春节前要求的管理及技术人员进场,配合复测原地表等前期准备工作,截止今日,人员到位极不理想,前期资金积累工作毫无进展,严重影响工程的正常开工,经决定,取消桩基二队劳务分包市政管道的资格。2014年3月14日,张弓出具一份《承诺书》称,我班组所有工人在三环线西段综合改造工程项目工作所得的所有工资已全部结清等。庭审中,张弓、林灯明及三鼎公司均认可三环线西段综合改造工程与官莲湖路和两军二路市政道路工程无任何关联,且张弓、林灯明参与了三环线西段综合改造工程的施工。以上事实有《工程施工合同》、保证金汇款单、《收据》、《关于下发三环线西段综合改造工程桩基二队队伍退场的通知》、锡二市政(行)2015年第3号函、《机械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协议》及《调查笔录》等书面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三鼎公司在未承接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官莲湖路大军山段市政道路工程前,即以收取该工程保证金的名义获得张弓所支付的100万元,并开具收据载明合同另行签订。然其至今未能与张弓、林灯明签订施工合同,更在作为工程总承包方的武汉建工股份有限公司向他方企业分包该项工程后,长期占用该100万元不予返还的行为,不仅违反了先合同义务,更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款“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给予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之规定,在张弓、林灯明均认可其间的合伙关系真实存在,且厘清该款项权利主体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的基础上,三鼎公司应向作为合伙双方的张弓、林灯明返还保证金100万元,并赔偿该笔保证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鉴于张弓、林灯明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损失的主张,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张弓、林灯明就其先期进场所支付的项目部筹建费用、施工人员工资、机械设备租赁费等各项损失,并要求三鼎公司予以赔偿3726988元的诉求,因其举张该部分损失的证据基本都是其内部记账的凭证,并无实质证据印证该损失已实际发生。且在产生该凭证之时,张弓、林灯明尚存有其他的工程项目未予完结,并不能有效区分该凭证与涉案工程的关联关系。再者,通过专项负责涉案工程的建工项目部经理何志福就本院调查时所作出的关于“张弓、林灯明从未进场施工,其租赁的机械设备也从未出现在施工工地上”的证词,更致使其举张的该部分损失的证据因无法形成证据链条而丧失了证明效力。且即便诚如张弓、林灯明所述其租赁的机械设备和施工人员均已先行进场,但在三鼎公司于2014年2月17日以《关于下发三环线西段综合改造工程桩基二队队伍退场的通知》,告知张弓、林灯明的市政道路工程施工资格已取消后,张弓、林灯明仍继续租赁机械设备,并发放员工工资而导致损失扩大的法律后果,亦应由其自行承担。何况三鼎公司的退场通知亦并未表述张弓、林灯明将需承接的市政道路工程即为涉案工程,也更未明确其间已有机械设备进入施工现场。故,张弓、林灯明均明知三鼎公司未取得涉案工程施工资格,仍向其汇付工程保证金的行为,对酿成本案纠纷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其要求三鼎公司赔偿损失3726988元的诉请,因证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三鼎公司以案涉100万元为无锡市政二公司所缴付的保证金为由,认为张弓、林灯明的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的答辩意见,因该笔资金从张弓的账户汇付至三鼎公司后,三鼎公司以出具收据的方式予以确认,并注明该款项的付款人为无锡市政二公司(张弓),该事实即已清楚地说明三鼎公司系明知案涉款项的实际付款主体。虽然三鼎公司认为张弓、林灯明系无锡市政二公司的员工,但却未有实质证据印证。故,基于无锡市政二公司以出函的方式表明其与该笔债权无关的事实,作为合伙人的张弓、林灯明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向三鼎公司主张权利。据此,本院对三鼎公司的该项答辩意见不予支持。至于三鼎公司答辩认为本案诉讼主体应为无锡市政二公司及宏泰公司的观点,通过本案查明的事实可知,宏泰公司及无锡市政二公司与三鼎公司之间所形成的建筑工程施工法律关系,均是其间因履行三环线西段综合改造工程中相关施工合同所致,然该项工程与本案官莲湖路和两军二路市政道路工程并非同一工程,其产生的法律事实也不能混同而视。故,三鼎公司的该项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三鼎金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弓、林灯明返还100万元,并承付该款自2014年1月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二、驳回原告张弓、林灯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湖北三鼎金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5616元,由原告张弓、林灯明负担9123元,被告湖北三鼎金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64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2101040000369-1,并在银行凭据用途栏内简要注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或者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单位编码“10300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电波审 判 员 胡 劲人民陪审员 付玲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彭龙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