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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法民一初字第4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2015)宁法民一初字第445号邓某诉黄某某离婚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勇,黄铃涵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法民一初字第445号原告邓勇,男,1978年3月1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湖南省宁远县清水桥镇清二村*组,公民身份号码4329241978********。被告黄铃涵,女,1978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武岗市人,农民,住湖南省武岗市双牌乡大坝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4305261978********。原告邓勇诉被告黄铃涵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谭国勇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罗四平、人民陪审员骆晋辉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房艳芳担任庭审记录,于2015年7月27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铃涵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勇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6月认识,2012年1月31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性格不和,被告有严重的精神抑郁症,结婚第二年,双方就一直分居生活,2015年3月,被告离家出走后杳无音讯,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据此,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⑴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⑵视听资料,拟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于2014年10月29日参加江西卫视《金牌调解》节目接受调解帮助的事实。被告黄铃涵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⑴⑵,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证据⑴是婚姻登记机关颁发的有效证件,本院予以采信;证据⑵的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2012年1月31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因性格差异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近年来,原、被告之间的矛盾加剧,导致夫妻关系紧张,双方曾于2014年10月29日参加江西卫视《金牌调解》节目接受调解帮助,但夫妻关系仍无改善,被告于2015年3月离家出走,下落不明。2015年4月1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依法在《人民法院报》第G15版向被告黄铃涵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被告黄铃涵仍未到庭。另查明:1、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生育小孩。2、原、被告未向本院提供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的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导致感情不和,近年来,双方的矛盾加剧导致夫妻关系恶化,双方曾积极寻求有关组织调解帮助,但夫妻关系仍无改善,被告为此离家出走下落不明,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五)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邓勇与被告黄铃涵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邓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国勇审 判 员  罗四平人民陪审员  骆晋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房艳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