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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宝法龙刑初字第1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林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龙刑初字第1239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男,汉族,住永新县。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5年2月22日被羁押,2015年2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3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辩护人吴鹏程,广东时文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刑诉(2015)34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被告人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剑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及辩护人吴鹏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5日13时许,被告人林某驾驶粤B×××××号大型普通客车在深圳市龙华新区龙华街道人民路电信大厦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驶时,该车右侧与同方向行驶由被害人彭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尾发生碰撞,造成彭某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1月18日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林某于2015年2月22日被抓获归案。经鉴定:彭某符合钝性物体作用于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林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彭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人林某及其所属深圳市西部公共汽车有限公司已与被害人彭某的家属达成和解协议,由深圳市西部公共汽车有限公司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50万元(该款已全额支付),被害人的家属对林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供认不讳,并有经当庭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导致发生一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林某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所属公司已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如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林某宣告缓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涂   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于佳(兼)书 记 员 曾   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