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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彭法民初字第025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法民初字第02598号原告李某甲,女,1985年2月2日出生,苗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彭敬国,重庆市彭水县江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吴某某,男,1988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袁伟,重庆欣渝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原告李某甲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宇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敬国、被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2010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冬月确立恋爱关系同居生活在一起,2013年1月27日按照当地风俗举行婚礼,同年7月26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婚后被告长期与魏姓女性同居生活,从2014年7月开始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互不联系。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具状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被告赔偿原告离婚损害赔偿金5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吴某某辩称:1.同意离婚;2.双方的共同财产有一辆车,被告以82000元竞价取得,应该补偿41000元给原告。在鹿鸣开办的门窗店已经停止营业,该店和青龙嘴的门窗店均是家人出资,都没有办理营业执照,不应该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3.关于共同债务,双方认可向原告的父母借了30000元,其他的没有证据,这30000元,由双方各自偿还一半;4.关于离婚损害赔偿金,原告举示的光盘经过剪辑,不能保证真实性,不能证明被告与他人同居,开房记录,没有合法来源,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便有记录,只能说明被告有出轨行为,但不是和他人同居,故原告请求离婚精神损害赔偿没有依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李某甲和吴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并同居,后于2013年7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2013年8月12日,李某甲与吴某某以按揭方式购买了一辆起亚K5(车牌号为渝HG××××,登记在吴某某名下)汽车。因购买该车,双方向李某甲的父母李某乙、张某某借款60000元,已经偿还30000元。庭审中,双方均主张该车的所有权,吴某某以82000元竞价取得。双方结婚时,李某甲的嫁妆有:七门高组合一套、床一张、电视柜一个、电脑桌附带柜子一个、布沙发一套、42寸海尔电视机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海尔冰箱一台、电磁炉一个、电饭煲一个、被条二十六床、四件套二十六套、毛毯以及床单十二床。庭审中,李某甲陈述双方向李某丙借款2000元,但未出示证据。李某甲要求分割鹿鸣和彭水县城青龙嘴处的门窗店,未出示相应证据,吴某某陈述门窗店系其家庭出资开办。李某甲要求分割彭水县城一洗头城,但未出示证据,吴某某陈述洗头城已经转让。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否准予离婚要以夫妻关系是否确已破裂为根据。李某甲和吴某某婚后因感情不和,双方均同意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的规定,李某甲和吴某某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当准予李某甲和吴某某离婚。关于共同财产,李某甲和吴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按揭方式购买了一辆起亚K5(车牌号为渝HG××××)汽车,因庭审中吴某某以82000元竞价取得该车的所有权,故离婚后该车由吴某某所有,按揭款由吴某某偿还,吴某某当补偿李某甲41000元。李某甲要求分割鹿鸣和彭水县城青龙嘴处的门窗店,未出示相应证据,而吴某某陈述门窗店系其家庭出资开办,本案中不宜进行分割,双方可另行处理。李某甲要求分割彭水县城一洗头城,但未出示证据,而吴某某陈述洗头城已经转让,本院对李某甲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共同债务,李某甲和吴某某为购车向李某甲的父母李某乙、张某某借款60000元,已经偿还30000元,尚有30000元的共同债务,由双方共同偿还,因债权人为李某甲的父母,本院确定由吴某某向李某甲支付15000元,之后由李某甲偿还。李某甲陈述双方向李某丙借款2000元,但未出示证据,本案中不予支持。关于离婚损害赔偿金,李某甲认为吴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同居,要求吴某某赔偿其5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婚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的规定,因李某甲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吴某某与他人同居具有持续性和稳定性,故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嫁妆,庭审中查明李某甲的嫁妆有:七门高组合一套、床一张、电视柜一个、电脑桌附带柜子一个、布沙发一套、42寸海尔电视机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海尔冰箱一台、电磁炉一个、电饭煲一个、被条二十六床、四件套二十六套、毛毯以及床单十二床,因嫁妆系李某甲的婚前个人财产,故吴某某当返还。综上,吴某某应向李某甲支付共同财产补偿款和共同债务共计56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甲和被告吴某某离婚;二、共同财产:原告李某甲和被告吴某某以按揭方式购买的一辆起亚K5(车牌号为渝HG××××,登记在吴某某名下)汽车归被告吴某某所有,按揭款由吴某某偿还;三、共同债务:原告李某甲和被告吴某某欠李某乙、张某某借款30000元由原告李某甲偿还;四、嫁妆:七门高组合一套、床一张、电视柜一个、电脑桌附带柜子一个、布沙发一套、42寸海尔电视机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海尔冰箱一台、电磁炉一个、电饭煲一个、被条二十六床、四件套二十六套、毛毯以及床单十二床,限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李某甲;五、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甲共同财产补偿款和共同债务共计56000元;六、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元(原告李某甲已预交120元),减半收取为120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李某甲)。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或本院预交上诉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期满七日内仍没有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或提出申请未被批准同意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代理审判员  刘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