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营民初字第24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邓某某与司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司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营民初字第2487号原告邓某某。被告司某某。原告邓某某与被告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礼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司某某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农历腊月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2011年7月开始同居生活,2013年11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于2013年12月20日生育一女取名司某甲;婚初,原、被告感情一般;婚后共同生活中,被告长期打牌,对原告及小孩不关心,对家庭不负责,双方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打架,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调解或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被告抚养,依法分割共同财产,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邓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除其陈述外,出示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及出生医学证明。欲证明原、被告及其子女的基本身份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欲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11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被告司某某未到庭应诉,其向法庭提交了答辩状,被告司某某辩称:原、被告彼此了解后才办理结婚登记,双方拥有牢固的婚姻基础。婚生女出生后,一家人喜笑颜开,婚后二人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保证对原告的关爱永不改变,希望原告回心转意,二人和好如初。综合本案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邓某某与被告司某某于2010年农历腊月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2011年7月开始同居生活,于2013年11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于2013年12月20日生育一女取名司某甲。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近年来,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因性格差异大,常为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打过架,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产生了裂痕。本院认为:原告邓某某与被告司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相互间经了解后办理了结婚登记,原、被告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生育了一女,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双方性格差异,原、被告为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打过架,导致夫妻感情产生了裂痕,但只要双方多一些沟通,多一些理解,多一些关爱,感情裂痕是可以修复的,双方有和好的可能。现原告起诉请求离婚,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不予准许原告邓某某与被告司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邓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礼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何俐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