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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302民初1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叶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叶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302民初1261号原告:周某某,女,1970年8月10出生,汉族。被告:叶某某,男,1968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叶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周某某于2016年4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姜卫兵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尹华东、人民陪审员潘红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钟胜男担任记录。原告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经人介绍认识并结婚,1992年2月生育小孩叶某。婚后,夫妻之间一直有矛盾,被告还存在家暴行为。被告对家庭极不负责,没有承担起家庭责任,且被告还好赌成性,在外赌债不计其数。原告与被告现已分居两年多,2011年曾向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但因当时儿子正在准备高考,原告于同年8月12日撤回了对被告的起诉。现已时过一年,原、被告夫妻感情仍未和好,现再次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原告周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存有夫妻关系;2、双方身份资料,拟证明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3、民事裁定书及撤诉笔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曾两次向本院起诉离婚的事实。被告叶某某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因被告叶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被告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认定。依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周某某的庭审陈述,本院依法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于1990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登记结婚,于1992年2月生育小孩叶超。近几年来,原、被告夫妻感情出现矛盾,原告曾于2011年、2012年两次向本院起诉离婚,后均撤回了起诉。现因夫妻感情不和,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登记结婚,但近几年来因夫妻感情不和导致原告曾两次向本院起诉离婚,现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离婚,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本院对原告周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叶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卫兵代理审判员  尹华东人民陪审员  潘红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钟胜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