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汉阳江民初字第000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程某与肖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肖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汉阳江民初字第00018号原告:程某。委托代理人:郭索娲,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肖某。委托代理人:黎栋,湖北浩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原告程某与被告肖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旷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卢玲芳、沈纪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4月15日、5月11日、8月5日四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索娲和被告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黎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加之双方年龄差距大,婚后生活不和谐。2014年9月18日,被告的表兄王和运刑满出狱,与被告一起在家同居,并随之拒绝与原告共同居住生活,还采取更换门锁等方式将原告赶走,因此被告存在婚内过错。2014年10月25日,原告要求王和运从家中搬离,为此遭到被告和王和运的殴打与威胁,并将原告反锁在家中,原告报警才得以出门。故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20,000元。被告肖某辩称:原、被告相识时正值被告离婚后的情绪低落期,当时觉得被告年龄大,为人沉稳,值得依靠,遂同意与其恋爱。婚后原告鉴于二人之间的年龄差距,因此一直很尊敬原告,但原告却经常怀疑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为此多次侮辱被告,被告为维持感情而一直忍耐。2014年9月18日,原告殴打了被告,并将被告从临时居住地赶出,被告只好回到位于汉阳区桥机嘉园的家中居住。被告的表兄只是借住在被告桥机嘉园的房屋内,2014年10月25日发生纠纷时,被告并不在家,回家后才发现民警在家里处理纠纷。因此原告关于被告与他人非法同居住及殴打、威胁原告的诉称不实。认为由于原告的行为已导致双方的夫妻感情破裂,表示同意离婚。主张位于武汉市汉阳区桥机嘉园8栋2单元801室房屋系被告婚前财产,该房屋系自己以婚前财产出资装修,不应予以分割;位于武昌区忠孝门的房屋系被告婚前财产,该房屋买房首付款系原告对被告的赠与,不应予以分割。经审理查明:2008年上半年,程某在乘坐公交车时为肖某让座,从而结识肖某,随后二人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程某与肖某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程某退休后在武汉市洪山区青菱乡银湖工业园一家工厂打工,婚后二人遂在该工厂内居住生活,其后肖某也在该工厂参加工作。程某与肖某结婚后的初期生活较为平稳、安定,虽偶尔争吵,但都属于夫妻间正常的矛盾范畴。随着共同生活时间的延长,二人在经济上产生一些纠纷,同时程某对肖某有所猜疑,双方渐生间隙。2014年9月18日,程某与肖某因家庭经济问题及二人间的情感纠葛而发生激烈争吵,并发展到肢体冲突,肖某遂从洪山区青菱乡银湖工业园工厂内的住所搬出,回到位于汉阳区桥机嘉园8栋2单元801室的家中居住。其后肖某的表兄借住到肖某家中,程某得知此事后大为不满,于2014年10月25日找到肖某住处,与肖某的表兄发生激烈争执,并与随后回家的肖某发生争吵,最后在出警民警的劝导下程某离开。二人之后一直处于分居状态。2014年年底,程某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多次组织调解,但终因双方分歧太大而无法达成调解协议。另查明:2008年7月23日,肖某与杨耀波签订了(武房字【06】08028760号)《武汉市存量房买卖合同》,由肖某向杨耀波购买位于武汉市武昌区忠孝门小区三栋2单元4层2号建筑面积42.53平方米的房屋,成交价格178,626元。其中购房首付款为68,626元,其余购房款110,000元系向中国工商银行武汉黄浦支行借贷。为支付购房首付款,程某于2008年7月31日从银行提款60,000元,凑齐现金69,000元后交付肖某。2008年8月5日,肖某取得上述房屋的所有权证。在第一次庭审中,肖某对上述程某向其给付款项的事实予以认同。程某与肖某婚姻存续期间的2009年1月至2011年10月累计向银行偿还贷款本息29,521.93元。2011年11月1日,肖某一次性向银行偿还了下余贷款79,602.64元。程某认为上述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主张予以分割。肖某认为该房屋系其婚前购买的个人房产,房屋首付款系程某对自己的赠与,一次性还清的银行贷款尾款是其前夫朱某给付部分款项、儿子朱枭杰取出教育保险储蓄存款而共同支付,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不应分割。2011年7月20日,肖某婚前所有的位于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111号602室房屋拆迁,肖某与拆迁方签订了搬迁序号为C-172的《经济适用房安置协议书》,房屋拆迁补偿款为244,939.20元。2013年7月30日,肖某与中铁大桥局集团武汉置业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武汉市经济适用房(动迁安置房)买卖合同》,购买了位于武汉市汉阳区桥机嘉园8栋2单元801室建筑面积81.85平方米的动迁安置房,房屋价款为256,518元。为此肖某向拆迁安置方补交了11,578.80元的房屋面积差价款。程某认为上述房屋系婚后取得的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分割。肖某则认为该房屋系自己婚前房屋拆迁还建的房产,还建房屋的差价款也是其前夫朱某以其拆迁补偿费给付自己从而补交支付,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不应予以分割。2013年8月12日,肖某与武汉欣绿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汉阳分公司签订《武汉地区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由该公司对其桥机嘉园8栋2单元801室进行装修,工程采取包工及半包装饰材料的形式,工程半包价款为17,500元。庭审中肖某主张该房屋的装修费用系前夫朱某以其拆迁补偿费支付,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不应予以分割。程某主张该房屋的装修费用系自己支付大部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分割。由于上述房屋添附(装修)的存量价值无法确定,在法官释明并分配证明责任后,程某向本院提出了对上述房屋添附存量价值进行评估的申请,但由于程某拒不交纳评估费用,故未能进行该房屋添附存量价值的评估。再查明:程某月退休工资为2,075.13元,另有部分退休后补差工资收入。肖某在与程某婚后共同生活期间的月工资收入为1,100元,另有部分兼做第二份工作的工资收入。二人的经济收入均各自保管使用。2009年1月至2015年6月的婚姻存续期间肖某个人共计交纳养老保险费65,520元,程某认为该婚姻存续期间交纳的养老保险费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分割。肖某认为该部分养老保险费不应分割,若要分割则程某的养老保险金也应一并予以分割。又查明:存放在武汉市武昌区忠孝门小区第三栋房屋内的家具一套系程某的婚前财产。存放在武汉市汉阳区桥机嘉园8栋2单元801室房屋内的缝纫机一台、电饭煲一个、榨汁机一台系程某购买,肖某认为上述家用电器系程某赠与自己的物品。经本院向有关银行查询,程某、肖某的银行帐户除当月工资收入外均无其他存款。上述事实有原告程某、被告肖某的陈述,原告程某提交的《户口簿》,《结婚证》,《接处警登记表》,《武汉市房屋产权登记信息查询单》,反映程某于2008年7月31日从银行提款60,000元的《武汉农村商业银行对私账户活期交易明细》,杨耀波出具的《收条》,购买装饰材料的部分非正式收据、发货清单、收条,反映程某工资收入的《武汉市农村商业银行对账单》;被告肖某提交的《自愿离婚协议书》、(武房字【06】08028760号)《武汉市存量房买卖合同》、《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个人二手住房购置贷款历史明细列表》、《经济适用房安置协议书》,《武汉市经济适用房(动迁安置房)买卖合同》、《武汉地区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反映肖某房屋拆迁费转账情况的《中国民生银行个人对账单》、反映肖某银行帐户转账资金收入情况的银行对账单、反映朱枭杰取出教育保险储蓄存款19,980元的《交通银行个人取款回单》、朱某的书面证言、反映肖某一次性还清房贷尾款的《中国工商银行个人还款凭证》;证人朱某的证言;本院调取的程某、肖某银行存款查询结果以及肖某养老保险交纳查询结果等证据证明,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程某与被告肖某因为情感方面的纠葛、猜忌及家庭经济问题产生矛盾、发生纠纷,并发展到肢体冲突的程度,最终导致二人分居,现原告程某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肖某离婚,被告肖某也认为双方的感情确已破裂,表示同意离婚,可以认定原告程某与被告肖某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判决准许原告程某与被告肖某离婚。原告程某主张被告肖某在婚内与他人非法同居,并据此要求被告肖某赔偿其精神抚慰金20,000元,但原告程某不能举证证明被告肖某婚内与他人非法同居事实的成立,其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位于武汉市武昌区忠孝门小区三栋2单元4层2号建筑面积42.53平方米的房屋属于被告肖某婚前购买的个人房产,原告程某要求分割该房屋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程某婚前给付被告肖某的69,000元是为对被告肖某的赠与,且该赠与已实际完成近七年,原告程某无权主张返还。被告肖某在2009年1月至2011年10月的婚姻存续期间就上述房屋向银行偿还贷款29,521.93元,该部分还贷是为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分割,因此被告肖某应给付原告程某共同还贷部分的分割补偿款14,761元。由于原告没有提出对该还贷部分房屋的增值数额进行评估的申请,增值数额无法查清,故原告程某要求分割该增值部分财产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房屋贷款的其余尾款79,602.64元系被告肖某一次性向银行还清,被告肖某抗辩称该还贷尾款系其前夫朱某及儿子朱枭杰支付,并提交了反映其银行账户转入资金情况的对账单、反映其子朱枭杰取出教育保险储蓄存款情况的取款回单加以证明,证人朱某也出庭作证证明上述事实。根据被告肖某的举证情况,结合被告肖某在与原告程某婚姻存续期间的工资收入不足以储蓄如此多的存款的情况进行综合审查判断,认定被告肖某的上述抗辩成立,该79,602.64元还贷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不应予以分割。位于武汉市汉阳区桥机嘉园8栋2单元801室建筑面积81.85平方米的房屋系被告肖某婚前所有的房屋拆迁后还建的动迁安置房,是被告肖某的婚前财产,原告程某要求分割上述房产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还建上述房屋时被告肖某补交了房屋面积差价款11,578.80元,被告肖某抗辩称该还贷尾款系其前夫朱某支付,并提交了反映其银行账户转入资金情况的对账单加以证明,证人朱某也出庭作证证明上述事实。该次补交还建房屋面积差价款发生在2013年7月30日,与被告肖某上述一次性还贷的时间相近,基于前述的审查判断理由,认定被告肖某的该抗辩成立,补交的还建房屋面积差价款11,578.80元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不应予以分割。原告程某与被告肖某婚姻存续期间内被告肖某个人共计交纳养老保险费65,52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则规定“离婚时夫妻一方尚未退休、不符合领取养老保险金条件,另一方请求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养老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缴付养老保险费,离婚时一方主张将养老金账户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实际缴付部分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原告程某与被告肖某在婚姻存续期间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分割。根据本案情况确定被告肖某给付原告程某养老保险费分割补偿款32,760元,被告肖某则享有全部养老保险利益。原告程某与被告肖某结婚时已退休,不存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交纳养老保险费的情形,被告肖某要求分割原告程某养老保险金(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存放在武汉市武昌区忠孝门小区第三栋房屋内的家具一套系原告程某的婚前财产,归原告程某所有。存放在武汉市汉阳区桥机嘉园8栋2单元801室房屋内的缝纫机一台、电饭煲一个、榨汁机一台归原告程某所有,其他物品归被告肖某所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程某与被告肖某离婚;二、位于武汉市武昌区忠孝门小区三栋2单元4层2号建筑面积42.53平方米的房屋属于被告肖某婚前购买的个人房产,被告肖某给付原告程某该房屋共同还贷部分的分割补偿款14,76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位于武汉市汉阳区桥机嘉园8栋2单元801室建筑面积81.85平方米的房屋系被告肖某婚前个人房产;四、被告肖某给付原告程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实际缴付部分养老保险费的分割补偿款32,7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被告肖某享有其全部养老保险利益;五、存放在武汉市武昌区忠孝门小区三栋2单元4层2号房屋内的家具一套系原告程某的婚前个人财产,原告程某有权取回,被告肖某有配合交付的义务;六、存放在武汉市汉阳区桥机嘉园8栋2单元801室房屋内的缝纫机一台、电饭煲一个、榨汁机一台归原告程某所有,其他物品归被告肖某所有,原告程某有权取回上述物品,被告肖某有配合交付的义务;七、驳回原告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程某已预交),由原告程某负担100元,被告肖某负担100元。被告肖某应将其负担部分直接给付原告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姚 旷人民陪审员  卢玲芳人民陪审员  沈纪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卓 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