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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初字第19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于某甲与翟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龙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甲,翟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初字第1945号原告于某甲,儿童。法定代理人于某乙,农民。委托代理人于学松(系原告法定代理人于某乙父亲),男,1967年9月25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河北省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大巫岚镇干河子村。公民身份号码:1303211967********。委托代理人倪万利,律师。被告翟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浦文达,河北杨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某甲与被告翟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于学松、倪万利,被告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浦文达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法定代理人于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某甲诉称,原告系于某乙与被告翟某非婚生儿子,于2014年6月15日出生。原告出生后,被告翟某以同原告家人没有共同生活习惯为由回娘家生活至今未归,将原告遗弃在原告家中,不尽母亲责任与义务。原告因此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负担抚养费70000元。被告翟某辩称,原告诉称被告将原告遗弃在原告家中不属实。原告满102天后,被告出门打工,无奈将原告留在家中,并非遗弃。原告所主张抚养费过高,被告系农业人口,无固定收入来源,按最高院司法解释规定,抚养费应按本人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计算。按上年度农村人口可支配收入10186元/年的百分之二十计算,被告每年应负担原告抚养费2037元。因被告无积蓄,被告同意按年度支付原告抚养费。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出示了原告的户口本。用以证明原告于某甲出生基本情况(上述证据原件经庭审质证后已由于学松带回)。被告经对上述证据质证未提出任何异议。经庭审审核认证,本院对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农历5月18日,原告法定代理人于某乙与被告翟某经媒人介绍订亲。2013年9月,被告翟某与原告法定代理人于某乙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开始同居生活,并于2014年6月15日生育原告于某甲。原告满月后,被告带原告回娘家生活二个月左右,随后被告翟某将原告于某甲送回于某乙家自己出外打工,从此对原告未尽抚养义务,原告一直由原告父亲于某乙及其父母抚养。原告因此向本院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抚养费70000元。本院认为,尊老爱幼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被告作为原告于某甲的生母,未直接抚养原告,应当负担原告的生活费或教育费,直至原告能独立生活为止。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翟某无固定收入来源,主张按上年度农村人口可支配收入10186元/年的百分之二十给付原告抚养费用(即被告每年负担原告抚养费2037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8条、第1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翟某分三次给付原告于某甲抚养费70000元。第一次被告翟某于2015年12月31日前给付15000元,第二次于2018年12月31日前给付30000元,第三次于2020年12月31前给付25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唐 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春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