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廊民三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霸州市兆丰家具有限公司与霸州市兴达家具有限公司、邢二苓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霸州市兆丰家具有限公司,霸州市兴达家具有限公司,邢二苓,李建利,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胜芳支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廊民三初字第101号原告:霸州市兆丰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霸州市胜芳镇家具城东路南。法定代表人:刘照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蔺泳晖,该公司员工。被告:霸州市兴达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霸州市胜芳镇中口村霸杨路北。法定代表人:邢二苓,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邢二苓。被告:李建利。第三人: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胜芳支行,住所地:廊坊市胜芳镇芳清路5号。负责人:尹江亭,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崔向平,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分行运营管理部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帆,该支行对公业务部经理。原告霸州市兆丰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丰家具公司)与被告霸州市兴达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达家具公司)、邢二苓、李建利、第三人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胜芳支行(以下简称河北银行胜芳支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兆丰家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照锋,第三人河北银行胜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崔向平、杨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兴达家具公司、邢二苓、李建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兆丰家具公司诉称,2013年11月10日,被告兴达家具公司与第三人河北银行胜芳支行签订《额度协议》(编号:ED131108000003)、《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DK131××××0001),被告兴达家具公司为购买原材料向第三人借款人民币3500万元整,借款期限2013年11月12日至2014年11月4日。被告兴达家具公司提供如下担保:土地他项权证号为霸他项(2013)第010183号,厂房他项权证号为廊房他证霸字第309**号。被告邢二苓、李建利提供无条件、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经第三人多次催要被告兴达家具公司无能力偿还借款,第三人将该笔不良债权在天津金融资产交易所进行挂牌转让,挂牌价格本金和利息合计37268884.07元。2014年12月29日,原告依法通过交易所取得了该笔债权,交易所出具了《成交确认书》。同时,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原告依法向第三人支付了债权转让价款37268884.07元。2015年3月10日,第三人向被告兴达家具公司发函,告知被告兴达家具公司债权转让事宜,要求被告兴达家具公司向原告直接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然而,截至目前被告兴达家具公司未向原告偿还任何款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现依法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兴达家具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7268884.07元,利息1489078.26元,违约金2978156.53元;2、被告邢二苓、李建利就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决被告兴达家具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7268884.07元,利息1426167.61元(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目前暂计算至2015年4月30日),违约金2953854.08元(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目前暂计算至2015年4月30日);2、依法判决被告邢二苓、李建利就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依法判决原告对霸州市胜芳镇协作区辛开路东侧霸国用(2012)第010423-1号土地和廊房权证霸字第××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兴达家具公司、邢二苓、李建利未到庭,未提交答辩状。第三人河北银行胜芳支行辩称,对原告所诉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0日,被告兴达家具公司与第三人河北银行胜芳支行分别签订了《额度协议》(合同编号:ED131108000003)、《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DK131××××00011),约定被告兴达家具公司为购买原材料向第三人借款人民币3500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12日至2014年11月4日,贷款年利率为7.32%,借款逾期之日起,对未归还的贷款本金按贷款到期日所执行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算利息,对未归还的贷款利息按贷款到期日所执行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复利。同日,双方又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DY131108000078),被告兴达家具公司以自有的证号为廊房权证霸字第××号房产,证号为霸国用(2012)第010423-1号土地使用权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违约利息)、违约金、赔偿金、汇率损失、债务人应向乙方(第三人河北银行胜芳支行)支付的其他款项、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并于2013年11月11日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11月10日,被告邢二苓、李建利分别与第三人河北银行胜芳支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BZ131108000119、BZ131108000121),约定二被告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无条件、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违约利息)、违约金、赔偿金、汇率损失、债务人应向乙方(第三人河北银行胜芳支行)支付的其他款项、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上述合同签订后,第三人河北银行胜芳支行于2013年11月12日,将借款3500万元拨付给被告兴达家具公司。被告兴达家具公司借款利息支付至2014年4月20日后,再未偿还本金及利息。借款到期后,第三人河北银行胜芳支行在天津金融资产交易所进行挂牌转让,2014年11月25日,天津金融资产交易所与第三人河北银行胜芳支行对该债权发布转让联合公告。2014年12月29日,原告兆丰家具公司通过天津金融资产交易所取得了该笔债权,成交价为37268884.07元。同日,原告兆丰家具公司与第三人河北银行胜芳支行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并支付了转让价款37268884.07元。2015年3月10日,第三人河北银行胜芳支行通过公证的方式,向被告兴达家具公司邮寄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以上事实,有原告兆丰家具公司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额度协议》、借款凭证、《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最高额担保合同》、付款单、债权转让联合公告、成交确认书、债权转让协议书、付款凭证、公证书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第三人河北银行胜芳支行与被告兴达家具公司、邢二苓、李建利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额度协议》、《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第三人河北银行胜芳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兴达家具公司应当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兴达家具公司只偿还部分利息,已构成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第三人河北银行胜芳支行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兆丰家具公司,并通知了被告兴达家具公司,原告兆丰家具公司合法取得该债权。故,原告兆丰家具公司是本案适格主体。关于原告兆丰家具公司主张的本金、利息及违约金问题。原告兆丰家具公司主张借款本金为37268884.07元,利息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违约金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复利计算。本院认为,虽然,在债权转让时,原告兆丰家具公司向第三人河北银行胜芳支行支付了转让款37268884.07元,但该数额的构成为借款本金350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2268884.07元,如果以37268884.07元作为本金计算债权转让以后的逾期利息、违约金,显然加大了债务人的还款义务,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因此,债权转让后的借款利息、违约金仍应当以3500万元为基数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的计算依据,是《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故,原告兆丰家具公司要求被告邢二苓、李建利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最高额抵押合同》第20.2条约定:“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乙方(第三人河北银行胜芳支行)有权依法将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权转让给第三人,并将转让事实通知甲方(被告兴达家具公司),债权转让后,受让人享有乙方的相应权利,甲方应按本合同约定继续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故,原告兆丰家具公司主张对被告兴达家具公司提供抵押的土地、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霸州市兴达家具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霸州市兆丰家具有限公司借款本金、利息37268884.07元及2014年12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违约金(自2014年12月3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违约金,以35000000元为本金基数,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借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复利的约定计算违约金);二、被告邢二苓、李建利对本判决第一项下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邢二苓、李建利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霸州市兴达家具有限公司追偿;三、原告霸州市兆丰家具有限公司对被告霸州市兴达家具有限公司拥有的证号为廊房权证霸字第××号房产、证号为霸国用(2012)第010423-1号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480元,由被告霸州市兴达家具有限公司、邢二苓、李建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德璋审判员 张建民审判员 马 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 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