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抚民二初字第7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新屯子信用社与顾佰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抚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屯子信用社,张学红,顾佰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抚民二初字第725号原告:抚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屯子信用社,住所地抚松县。代表人:杨林,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王树章,该社职员。被告:张学红,男,住抚松县。被告:顾佰荣,女,住抚松县。原告抚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屯子信用社(以下简称新屯子信用社)与被告张学红、顾佰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希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屯子信用社委托代理人王树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学红、顾佰荣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屯子信用社诉称:2009年7月5日,张学红以联保方式在我社贷款1.2万元,利率为10.35‰,还款期限2011年6月30日。贷款到期后,张学红未偿还贷款本息。要求张学红偿还贷款本金1.2万元及利息(贷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逾期利息);张学红与顾佰荣系夫妻关系,要求张学红与顾佰荣共同偿还。被告张学红、顾佰荣未向法庭提供答辩状及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2009年7月5日,新屯子信用社与张学红签订“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新屯子信用社,借款人:宁如霞、张学红、张仁志、赵链喜、李宝荣;借款金额:张学红:壹万贰仟元整等,借款期限:自2009年7月5日起至2011年6月30日止;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加收50%利息等。2009年7月5日,新屯子信用社向张学红发放贷款1.2万元,约定利率为10.35‰。合同期满后,张学红未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另,合同签订时,张学红与顾佰荣系夫妻关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农户联保借款合同书、贷款凭证等。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新屯子信用社与张学红之间定立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属有效合同。新屯子信用社已经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故依照合同约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张学红应当履行偿还借款的合同义务,并承担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顾佰荣与张学红在合同签订时系夫妻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张学红所欠贷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的规定,顾佰荣负有与张学红共同清偿的责任和义务。张学红、顾佰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被告张学红欠原告抚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屯子信用社本金1.2万元及利息(利率按合同约定为准,自2009年7月5日起至2011年6月30日止,利率为10.35‰;自2011年6月3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在10.35‰的基础上加收50%利息),由被告张学红、顾佰荣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缓交),由被告张学红、顾佰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希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金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