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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辰刑初字第0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苏继宏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继宏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辰刑初字第0199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继宏。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辰检公诉刑诉〔2015〕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继宏犯诈骗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闫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继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苏继宏虚构事实,以能够办理工作为由,分多次骗取被害人曹××、毛××、张××、赵××、孙××人民币共计人民币88.92万元。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苏继宏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并提出对被告人苏继宏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至十三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苏继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苏继宏虚构其为中央财经大学副教授,可以代为办理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国银监会、天津市公路管理局、天津市审计局等工作,以及在中央财经大学办理挂职为由,分多次骗取被害人曹××人民币9.4万元,骗取被害人毛××人民币16.3万元,骗取被害人赵××人民币40万元,骗取被害人孙××人民币20.75万元,骗取被害人张××人民币2.47万元,共计骗取五被害人人民币88.92万元。2014年10月19日被告人苏继宏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苏继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银行转账凭条、收条、证明、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常住人口信息查询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继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继宏犯诈骗罪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苏继宏当庭自愿认罪,故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苏继宏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5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9日起至2026年10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缴至本院。)二、责令被告人苏继宏退赔被害人曹××人民币9.4万元,退赔被害人毛××人民币16.3万元,退赔被害人赵××人民币40万元,退赔被害人孙××人民币20.75万元,退赔被害人张××人民币2.47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聂 松人民陪审员 张 宏人民陪审员 王广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孙 宜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