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华民初字第005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华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民初字第00568号原告李某甲,男,1965年2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华县。被告王某某,女,1969年3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华县。原告李某甲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93年4月6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便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5年3月27日生女孩李某乙,现已20周岁。1998年3月12日生女孩李某丙,现年17周岁。婚初夫妻感情尚可,但由于性格差异大,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吵闹。2000年10月上旬,因家庭琐事吵架后,被告离家出走,我与亲朋好友到处寻找未果,被告至今下落不明。2014年4月我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因被告无法查找而撤诉。后我继续寻找被告,但依然查找不到。我与被告2000年10月分居生活至今已15年之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我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女孩李某丙由我抚养,抚养费自理;夫妻共同财产:平房二间及旧家具,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我自愿承担。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93年4月6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便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5年3月27日生女孩李某乙,现已20周岁。1998年3月12日生女孩李某丙,现年17周岁。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2000年10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吵架后,被告离家出走,原告及亲朋好友到处寻找未果,被告至今杳无音信。2014年4月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因被告无法查找而撤诉。撤诉后,原告继续寻找被告,但依然查找不到。原告与被告2000年10月分居生活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与被告离婚,女孩李某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本案诉讼费原告自愿承担。另查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平房二间及旧家具。上述事实有:赤水镇江村证明材料,本院(2014)华民初字第00608号民事裁定书,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离婚的法定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93年4月6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便同居生活,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按照《婚姻法》相关规定,应按照事实婚姻对待。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且生有孩子,但从2000年10月,双方因家庭琐事吵架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信,夫妻感情严重受损。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在撤诉后继续寻找被告无果。原告与被告从2000年10月分居生活至今已长达15年之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与被告离婚,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原告同意女孩李某丙由其抚养,抚养费自理,应予准许。夫妻共同财产暂由原告保管,等被告回来后,再另案处理。本案诉讼费原告自愿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王某某离婚。女孩李某丙暂由原告李某甲抚养,抚养费自理。三、夫妻共同财产:平房二间及旧家具。暂由原告李某甲保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峰人民陪审员 郝小华人民陪审员 刘建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孔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