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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开商初字第02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江苏今世缘酒业销售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与淮安华隆酒业有限公司、吴崇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今世缘酒业销售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淮安华隆酒业有限公司,吴崇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开商初字第0268号原告江苏今世缘酒业销售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深圳路99号。法定代表人羊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建群,江苏天哲(淮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淮安华隆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河区大治路21号。法定代表人王静,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吴崇喜。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武超平,江苏穿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苏今世缘酒业销售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以下简称今世缘淮安公司)与被告淮安华隆酒业有限公司、吴崇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今世缘淮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建群,被告淮安华隆酒业有限公司、吴崇喜的委托代理人武超平、被告吴崇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今世缘淮安公司诉称:原、被告系业务合作关系,被告一直购买原告的今世缘酒用于销售,2014年1月15日,双方签订了一份经销协议,有效期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到期后,经双方对账,2015年4月10日两被告出具了三张欠款(酒)单给原告,共欠原告货款1052629元,扣除返利、付款、保证金、房租补贴等,被告尚欠款652705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归还,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52705元。二被告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无异议,但我方还有8张奖卡未兑,要求在货款中扣除。吴崇喜系职务行为,应由被告淮安华隆酒业有限公司承担给付责任。本院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另查明,吴崇喜原系淮安华隆酒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为淮安华隆酒业有限公司的股东兼经理。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经销协议、欠酒单、工商登记信息及当事人陈述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时间支付价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652705元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吴崇喜就被告淮安华隆酒业有限公司的欠款行为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认为,被告吴崇喜作为淮安华隆酒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总经理,代表被告淮安华隆酒业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及签署欠酒单的行为均为职务行为,应由被告淮安华隆酒业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对于被告主张要求以奖卡扣除货款的主张,原告并不同意,且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被告可以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淮安华隆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江苏今世缘酒业销售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货款65270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327元,减半收取5163.5元(原告已经预交),由被告淮安华隆酒业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淮安华隆酒业有限公司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原告预交,被告淮安华隆酒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327元(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代理审判员  包小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坤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