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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月民一初字第9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张瑞诚与曾珍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鹰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月民一初字第955号原告张××,男,1988年4月17日出生。被告曾××,女,1990年6月23日出生。原告张××(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曾××(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余丽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被告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经朋友介绍相识相恋,于2013年1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3年6月28日生育一女,取名张小×。由于双方婚前相处时间太短,对彼此性格了解不深就草率结婚,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差异太大,根本无法沟通,经常为一点小事发生争执,导致感情日益淡薄,加上双方两地分居且被告与原告父母之间相处不融洽,进一步影响了夫妻感情。2014年12月以前,原告在外地参建高铁建设工作,工作辛苦,收入一般,但原告还是尽力将被告接到身边共同生活。但期间双方不断发生争执,两个月后被告就回到了鹰潭,双方开始分居。尽管多次吵架被告均表示要离婚,但为了避免离婚对孩子造成的伤害,原告一直没有同意,并且为婚姻一直做挽留的努力。为了解决两地分居的问题,2014年12月原告甚至放弃在项目晋升的机会,选择调回公司机关工作,以便照顾家人。在双方共同生活的半年期间,更多的问题暴露出来,被告性格偏执,不顾家,经常在外玩到深夜才回家,使得夫妻感情根本无法得到改善,婚姻关系无法继续。原、被告在外地生活时,原告就发现被告在网络上有不检点行为,今年5月28日,原告再次发现被告在网络上与别的男子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原告忍无可忍与被告及被告母亲发生激烈冲突,导致原告身心俱伤,不再对此婚姻抱有任何希望。在被告母亲抚养女儿期间,原告每月都支付了3500元用于孩子生活所需。现原告每月工资不到4500元。因于今年6月与被告协商离婚未果,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张小×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1000元至被抚养人满18周岁;3、被抚养人入托、上小学、初中、高中、大学的学费、书杂费以报名发票为准,原、被告双方各负担一半,由原告先行垫付;4、被抚养人成年以前,500元以上医疗费用由原、被告双方各支付一半(不包括商业保险所赔付的费用),费用以发票为准,由原告先行垫付;5、被抚养人在入托、上小学、初中、高中、大学期间在不影响被抚养人学习及原告生活的前提下,被告需探视,应当提前一天告知原告将探视的时间及地点,女儿成年后随父随母生活由女儿自己决定;6、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各自的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在相处半年后结婚,双方性格差异比较大。婚前被告便与原告父母不和,并非婚后才开始不融洽的。在原、被告生活在外地期间,原告父母跑去跪着求原告与被告离婚,当时原告没有听其父母的。女儿出生后,原告父母未抚养外孙女,都是由被告和被告母亲抚养的。2015年5月28日被告与其他男子在网上发的信息只是玩游戏,原告看到后就不让被告抱女儿,被告母亲怕伤到小孩就说先抱走小孩,但是原告不肯,争执的时候就发生了肢体冲突。原告只是被指甲抓伤而已,很正常,而且被告也被原告打伤了。被告每月工资2000元左右,如果离婚,被告要求女儿由被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被告2000元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4月经人介绍并在网上相识,于2013年1月4日登记结婚,同年6月28日生育一女,取名张小×,现随原告共同生活。近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性格不合等发生争执,导致夫妻感情不睦。原告遂于2015年7月3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因双方分歧较大,致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有良好的感情基础,婚后组建了家庭,生育了儿子,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应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共同负担起教育儿子的重任。原告诉称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但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当指出,在共同生活期间,夫妻矛盾在所难免,双方应学会冷静妥善处置,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能相互包容,相互谅解,相互信任,加强交流与沟通,共同珍惜夫妻感情,夫妻关系是能够得到根本改善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张××要求与被告曾××离婚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余丽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东进 百度搜索“”